刘娟、陆刚等青海快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陈伟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青0122民初3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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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青0122民初3435号案件名称
刘娟、陆刚等青海快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陈伟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娟;陆刚;青海快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陈伟军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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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122民初3435号原告:刘娟,女,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青铁佳苑26号楼8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刚,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快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林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华,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军,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刘娟与被告陆刚、青海快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驴公司”)、陈伟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被告陆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郁,快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华,陈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刚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446500元,被告快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陆刚、陈伟军支付所欠工程款1446500元,被告快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陆刚将其承包的被告快驴公司在甘河滩工业园区钢结构生产厂房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7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另行计算工程款;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20%,主钢结构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支付。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仅付10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为积极履行合同,组织人力、物力、各种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主钢结构后被告应付50%的工程款,但被告只付了550000元,原告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后交付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就全部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275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64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1517500元,加上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80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17500元,余工程款1446500元一直未付,拖欠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陆刚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认可,其与和陈伟军是合伙关系,对于双方已经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需要进一步核实才能确定。原告要求快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认定。 快驴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原告所述陆刚将承包我公司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6年3月5日,我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被告陆刚与陈伟军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一队负责人的身份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前期由陆刚施工,后期由陈伟军施工。被告陆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快驴公司已向陆刚全部支付完毕,其余陈伟军施工部分,陈伟军也已与我公司进行了核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截至目前,本案案涉工程只是建成了一个大框架,其中的水电暖等精细工程皆未完成,案涉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和使用,现案涉工程处于搁置状态,没有使用,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已经投入使用。2.被告陆刚无权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陆刚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偿付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陈伟军辩称,其与陆刚是合伙关系,案涉合同是陆刚和原告签订的,但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提交验收资料,更没有竣工结算,对方诉求与我们实际支付的数字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陆刚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就被告快驴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陆刚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为30个晴天工作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符合工程施工图纸设计面积为准。总造价为人民币3700000元,该单价已包含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所有费用(税费另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陆刚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20%,主钢结构完成后陆刚支付原告工程款5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待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经建设方、甲方、乙方确认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拒不验收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所发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现金日记账》1份,拟证明被告陆刚以转账、刷信用卡、转红包方式支付给原告1517500元,加之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8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317500元,剩余1446500元至今拒绝支付的事实。3.《检测报告》4份,拟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已经完工的事实。经质证,陆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第一款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于厂房内部相关设施至今未完成,并且对原告所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予认可。证据2记载的内容中无法辨认转款的主体及部分转款的用途,所以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起到对方向法庭证明的证据效力。快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内容如果真实,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证据2、3的内容均不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陈伟军对证据1认可,但认为合同施工内容中的厂房到目前为止只是完成了主体外壳,厂房里面钢结构未完成,项目没有完全完工。如果对方不愿意继续施工,双方可以将未完成的部分价款扣减结算。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陆刚确实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预付款,但这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证据2的信用卡支付的部分,64000元、170000元、80000元均认可,其他明细部分跟我方实际转账记录不相符。证据3是其中一部分材料的检测报告,具体应以相关质检部门质检报告为准。经审查,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陆刚自愿签订,且陆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项,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陆刚未提交书面证据。快驴公司提交:1.《对账情况表》1份,拟证明快驴公司已将陆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2.《工程结算协议》1份,拟证明快驴公司与陈伟军进行核算,并签订协议,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没有投入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原告承包的项目无关,对于是否结算、是否为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款的结算均不清楚,所以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陆刚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印章或者签字,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快驴公司所述案涉工程现在尚未竣工验收这一事实认可,但快驴公司作为甲方,并未支付全部的施工款项,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也没有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并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陈伟军对于证据1中银行转账部分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该证据第二页中的909042.78元认可,是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我方垫付了800000元的材料款,我方实际垫付的数额是909042.78元。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该证据,但是快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还没有付清。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快驴公司的拟证事项,故对其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陈伟军提交:1.银行、微信、信用卡转账记录及收条1组,拟证明陆刚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后其又向原告实际支付2654342.78元的事实。2.快驴公司代付记录1份,拟证明其中包含快驴公司代付的909042.7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认可,但是收据与转账不符,其中有四张收据不是原告的,共计转款610000元,其中出具收条的是450000元。认为证据2具体数字是否真实无从考证,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明方向不认可。陆刚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快驴公司所述案涉工程现在尚未竣工验收这一事实我方认可,快驴公司作为甲方,也未支付全部的施工款项,原告方作为施工单位也没有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及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快驴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同快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快驴公司坚持其证明事项。经审查,原告认可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部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均不能证明被告陈伟军的拟证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陆刚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钢结构厂房工程(不含土建工程),并对建设工期及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陆刚和陈伟军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尚未交付验收。 另查明,被告陆刚与被告陈伟军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被告快驴公司的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刚以个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陆刚将钢结构厂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陆刚和陈伟军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尚未交付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陆刚和陈伟军给付工程款1446500元,被告快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18.50元,由原告刘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霞审判员 柴俊彦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明书记员 李秉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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