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82执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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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执743号案件名称
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李某某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82执743号申请人: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被申请人:李某某,男,住常宁市。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常劳人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称:原告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被告李某某在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尚未生效即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已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有效期内(2021年8月23号已网上立案受理)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李某某口头辩称: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作出(2021)常劳人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常劳人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互联网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宁市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常劳人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常劳人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二倍经济赔偿金64,608元不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执行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卫成审 判 员 尹 斌审 判 员 吴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邝振艺书 记 员 徐利波打印责任人尹斌校对责任人徐利波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0482执5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诗怀,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虎溪村南门湖华侨城3栋2403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708223617。被执行人:刘艳,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虎溪村南门湖华侨城3栋2403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709180065。申请执行人陈诗怀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湘0482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艳向申请执行人陈诗怀支付南门湖小区3栋2402号房屋贷款24.337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用。经审查,本院(2019)湘0482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显示为“三、座(坐)落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虎溪村南门湖华侨城Z1-3栋单元24层2403号房屋归被告刘艳所有,下欠住房公积金贷款243372元由被告刘艳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诗怀应协助被告刘艳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本院认为,本院(2019)湘0482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仅是对申请执行人陈诗怀与被执行人刘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并未确定被执行人刘艳对申请执行人陈诗怀有金钱给付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陈诗怀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艳向申请执行人陈诗怀支付南门湖小区3栋2402号房屋贷款24.3372万元缺乏执行依据,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陈诗怀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诗怀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尹斌二0二0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朱志军书记员唐伟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0482执339号申请执行人:詹春阳,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江河乡双坪太屋村民小组39号,住北京市大兴区华润公园九里35-2-102宅,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201128715。被执行人:潘海燕,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江河乡双坪太屋村民小组39号,住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8号6号楼1单元1602室,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730805166X。申请执行人詹春阳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湘0482民初2025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经审查,被执行人潘海燕于2020年1月11日死亡。申请执行人詹春阳应当先行申请将被执行人潘海燕的继承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并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詹春阳将已死亡的潘海燕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詹春阳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詹春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周卫成审判员尹斌审判员吴江二0二一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尹俊书记员李明旺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21年9月1日8:30时至9:20时地点:本院执行局401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卫成审判员尹斌审判员吴江书记员:徐利波评议内容:评议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常宁市量大仿真模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执行一案。记录如下:尹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称: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作出(2021)常劳人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二倍经济赔偿金64,608元。被执行人常宁市量大仿真模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称:原告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被告李某某在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尚未生效即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已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有效期内(2021年8月23号已网上立案受理)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查明,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常劳人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互联网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宁市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常劳人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如何处理,请合议庭评议。吴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常劳人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常宁某某模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二倍经济赔偿金64,608元不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建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执行申请。尹斌:同意吴江同志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执行申请。周卫成:同意吴江和尹斌二位同志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执行申请。合议庭评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执行申请。合议庭成员: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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