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三强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执复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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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执复75号案件名称
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三强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三强;浙江智链达供应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1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信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19层1901-1902(1)单元(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1GHLD75。 法定代表人:董三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董三强,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智链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原浙江智链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7号七层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GK3FR9W。 法定代表人:胡金平。 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阳法院)(2021)浙01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阳法院查明,2021年1月13日,申请人浙江智链达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链达公司)与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浙江智链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订金20万元,于2021年1月18日前付清。若申请人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其仍需返还全部定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且申请人浙江智链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可就上述款项中剩余未履行部分,一并要求申请人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前支付。二、申请人董三强自愿对上述第一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1月14日,富阳法院作出了(2021)浙0111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浙江智链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三强于2021年1月13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21年1月26日,异议人顺和诚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执行人智链达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并在转账交易中附记交易摘要为“退定金”。 2021年2月1日,富阳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智链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支付案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2月2日,富阳法院作出了(2021)浙0111执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三强名下51626.5元的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现金不能履行部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三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该裁定送达后,异议人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遂向富阳法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 富阳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故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是否明确、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否成就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由富阳法院(2021)浙0111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有效,并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就具体调解协议内容而言,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约定的付款金额、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系金额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且付款期限明确。该协议的履行中,判断违约责任是否成就的唯一因素仅为是否逾期付款。这一简单事实判断,并不涉及违约程度等其他涉及双方实体争议事项的判断。故异议人认为本案在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与调解书违约条款相结合已经形成新的实体争议的异议理由,富阳法院不予支持。 另,从异议人所提交的其与智链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时间来看,最早的一段通话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15点51分。此时已经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2021年1月18日,即异议人逾期付款违约在先。从通话录音的内容看,主要是双方围绕付款账号事宜的交涉,并不涉及智链达公司是否同意异议人延期履行或不予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得到智链达公司明确作出同意延期履行或不予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前提下,异议人并不能将智链达公司接受债务履行的行为等同于免除异议人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即该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智链达公司已达成新的履行和解协议。对此,从申请执行人智链达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中亦可得到佐证。故在异议人逾期付款违约在先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智链达公司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在涉案争议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的情形下,理应按约履行。这既是双方信守承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是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综上,异议人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富阳法院不予支持,富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三强的异议请求。 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复议称:一、复议人于2021年1月18日前已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智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2021年1月19日的录音和通话记录、短信可以证实对方当事人同意延迟支付款项至1月22日。原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智链达公司违背双方履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申请,属于滥用诉权。本案在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与调解书违约条款相结合已形成新的实体争议,不应有执行审查认定,否则将侵害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执监字第80号、(2017)最高法执监字341号的类案指导精神,本案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后驳回智链达公司的执行申请。综上,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请求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智链达公司的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对富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在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后,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应于2021年1月18日前返还智链达公司200000元,如未按约履行,则需返还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从董三强提供的与智链达公司沟通的电话录音材料来看,其曾在2021年1月19日的电话通话中向对方承诺在当月22日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此时已经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2021年1月25日、26日的电话沟通内容也主要是针对付款账号问题。上述电话沟通均未涉及智链达公司同意延期履行或不追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向对方支付200000元的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已经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且未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为,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关于智链达公司同意延期履行或不追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并不涉及违约程度的判断或其他实体争议,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关于本案在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与调解书违约条款相结合已经形成新的实体争议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和诚兴公司、董三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顺和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三强的复议请求,维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彦 审判员王海峰 审判员聂庆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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