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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芳、张文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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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829号
  • 案件名称

    李凤芳、张文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李凤芳;张文玉;张爱国;张涛;张亚兵;徐佳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829号 原告:徐佳福,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809807XXXX。被告:张爱国,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372047XXXX。被告:李凤芳,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张爱国的妻子,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张亚兵,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张爱国的儿子,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566775XXXX。被告:张涛,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张爱国的孙子,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张文玉,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内,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399226XXXX。原告徐佳福与被告张亚兵、张涛、张爱国、李凤芳、张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福与被告张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兵、张涛、张爱国、李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佳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亚兵、张涛、张爱国、李凤芳、张文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亚兵、张涛、张爱国、李凤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张文玉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张文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担保属实,其一直催促借款人偿还借款,因借款人做生意亏损,一直没有给原告偿还,其会尽快督促借款人给原告偿还。被告张亚兵、张涛、张爱国、李凤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亚兵、张涛、张爱国、李凤芳因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岳父刘耀斌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张文玉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张爱国于2016、17年偿还利息0.2万元,2021年6月份偿还利息0.1万元,共计偿还利息0.3万元,并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徐佳福与被告张亚兵、张涛、张爱国、李凤芳和张文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且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张亚兵、张涛、张爱国、李凤芳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文玉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故被告张文玉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亚兵、张涛、张爱国、李凤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佳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被告张文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被告张亚兵、张涛、张爱国、李凤芳、张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琰丰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宇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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