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广亚、张井峰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521执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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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21执522号案件名称
孙广亚、张井峰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罗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孙广亚;张井峰;韩玉林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21执522号被执行人孙广亚,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执行人张井峰,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执行人韩玉林,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关于孙广亚、张井峰、韩玉林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5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广亚、张井峰、韩玉林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通过网上委托向阜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由于本案为刑事罚金案件,无终本约谈对象。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521执5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王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丞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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