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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支松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异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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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异43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支松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支松波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异435号案外人:胡玲,女,1979年2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丛树枫,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朋,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阁,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支松波,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支松波(2021)辽0103执79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玲称,异议人自2009年9月1日即入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二街9-3号挪威森林小区A座3-7-1的房产至今,于2017年一月份过户到被执行人支松波名下。异议人于2014年9月份从支阳(被执行人弟弟)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即18000元/月),异议人向支阳支付利息约60万元。后由于异议人无力继续偿还本息,支阳要求将案涉房产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支阳承诺过完户后会向异议人出具相关手续(说明房产仍然属于异议人所有),并要求由异议人继续承担房贷,异议人自2017年2月份按约定履行还房贷义务,但支阳却一直未向异议人出具手续,异议人无奈停止还房贷。异议人恳请法院暂缓执行案涉房产,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此处房产后清算之前所欠房贷的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认为,2017年1月19日,支松波取得位于沈阳市××路××号(××)房屋所有权并取得房权证(编号为:辽(2017)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19529号)。2017年1月19日,支松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支松波向邮储银行借款,并以上述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2017年1月22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设立,邮储银行取得上述房屋抵押权。后因支松波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邮储银行借款,邮储银行将支松波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书,因支松波未能履行判决义务,邮储银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邮储银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支松波名下,支松波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支松波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支松波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支松波以案涉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邮储银行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邮储银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执行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邮储银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支松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支松波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支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436187.47元;三、被告支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436187.47元的利息13072.24元(暂计至2020年3月13日,从2020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支松波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路××号(××)建筑面积84.68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支松波承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支松波未按民事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支松波名下的位于沈阳市××路××号××房产。案外人胡玲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据上述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红黎审 判 员 高 红审 判 员 黄耀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家乐书 记 员 刘佳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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