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丽、李啸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121民初2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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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121民初2499号案件名称
张红丽、李啸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舞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红丽;李啸霖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21民初2499号原告:张红丽,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李啸霖,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住舞阳县深圳路双庙新区。原告张红丽与被告李啸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丽、被告李啸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啸霖向原告支付价款13800元;2、在被告李啸霖支付上述余款前,不得使用原告张红丽为其安装的电梯;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啸霖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定制合同。2020年1月,原告张红丽组织人员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于3月底办理了相关手续,在向被告李啸霖移交时,被告李啸霖不予配合。在法院的诉讼中被告李啸霖于2021年5月27日移交了相关材料,但是被告拒绝支付余款138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完毕前,电梯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啸霖不得使用。原告张红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电梯定制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张红丽为被告李啸霖在舞阳沙澧联合医院安装JBJ1600/1.10-VF电梯一部,在安装合格并交付相关材料后,被告李啸霖支付余款15800元。二、电梯竣工移交报告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安装使用须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对所安装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监督检验报告、随机文件等进行了交接。三、(2020)豫1121民初1294号、(2020)豫1121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李啸霖曾于2020年期间对案涉电梯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后因无证据均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李啸霖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合同只有在张红丽移交相关手续后才能支付余款,但是张红丽迟迟不予移交,引起双方多次诉讼。被告李啸霖辩称,原告张红丽安装电梯后拒不向被告交付运营报告等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有权拒付下余款项。同时,根据(2021)豫112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红丽应当为被告重新办理12个月的电梯运营报告,但是原告张红丽没有履行。原告所诉还有余款13800元未付属实,但是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整改,并且还应当扣除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护、维修的费用6880元。被告李啸霖为张鸣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21)豫112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诉讼中,张红丽迫于无奈才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李啸霖交付资料但是已经超出一年的维护期,致使电梯处于脱审状态,又引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张红丽重新办理运营手续并顺延质保期。二、电梯保养合同以及收据二份,证明由于电梯脱审,被告李啸霖又与河南智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保养合同,被告李啸霖为此支付保养费3000元、维修费3880元,该款应当从余款13800元中扣除。三、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一份,证明原告张红丽所说的脱审几天不属实,至少有3个月以上。经质证,原告张红丽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实,当时检验报告存在,由于被告李啸霖未付余款,所以未向其交付,并称其实电梯也是河南智达公司安装的,被告李啸霖也是通过其与河南智达公司签订的保养合同,虽然脱保了几天,但是通过协调补充完善了维保手续,电梯现在能够正常使用,被告李啸霖称的维修费用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原告张红丽与被告李啸霖签订电梯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张红丽为李啸霖在舞阳沙澧联合医院安装JBJ1600/1.10-VF电梯一部,合同价款为158000元,在产品验收合格,由张红丽交付电梯验收合格运营报告后,李啸霖将合同总价剩余的10%人民币1.58万元支付给张红丽。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张红丽于2020年3月25日办理电梯检验合格运营报告。后李啸霖以电梯质量不合格、张红丽拒不移交电梯验收合格手续等为由,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和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和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4月27日,李啸霖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红丽延长案涉电梯的质保期限,并交付合格证书、随机文件以及赔偿49800元(该数额计算时已经扣除李啸霖尚未支付的电梯尾款13800元)等。2021年5月27日,张红丽将其所安装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监督检验报告、随机文件等进行了交接,被告李啸霖在电梯竣工移交报告中签名。庭审中,原告张红丽称被告李啸霖实际尚欠余款15800元,其根据被告李啸霖放弃开具发票的要求,自愿放弃2000元,现诉请被告李啸霖支付余款13800元。另查明,在原、被告进行第一次诉讼期间,张红丽已向本院提交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验收合格手续,但因李啸霖未支付余款,张红丽未向其交付电梯验收合格手续。2020年12月9日,张红丽通过微信通知李啸霖向其交付检验报告,李啸霖让案件开庭时再交付,但因余款支付问题,电梯检验报告未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张红丽已经按照与被告李啸霖的约定安装定制的电梯并已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李啸霖交付案涉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监督检验报告、随机文件等以及至今尚有价款未支付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张红丽向被告李啸霖交付安装的电梯以及相关资料后,被告李啸霖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啸霖尚欠合同总价款158000元的10%即158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张红丽自愿诉请被告李啸霖支付138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与电梯竣工移交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张红丽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所安装的电梯质量合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李啸霖称原告张红丽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支付了保养费、维修费共计6880元,要求从尚欠余款中扣除,原告张红丽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啸霖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张红丽诉请被告李啸霖支付价款1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啸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丽支付价款138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李啸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董国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董灵歌书 记 员 闫阳婕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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