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步民、张绍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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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480号案件名称
刘步民、张绍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步民;张绍春;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淮商流通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步民,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春,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审被告: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原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春,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淮商流通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迎宾大道东侧刘老庄农贸城1号。法定代表人:顾国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民,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步民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春,原审被告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弘公司)、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淮商流通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步民、被上诉人张绍春、原审被告祥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春、原审被告淮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敏和刘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步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步民只承担5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合法利息(一审判决多判刘步民承担1228478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张绍春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均是通过转账支付,只有60万元的转账记录,没有转账的款项都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104万元借款本金错误。10万元是偿还本金。张绍春辩称:1.2014年4月2日借款30万元出具了借条,30万元借条借款一年到期,对方没有还本付息,遂于2015年4月2日又在30万元借条签上续借,当日对30万元结息后又出具了一份5.4万元利息借条,其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30万元款项。2.上诉人在2014年5月28日借款10万元时候也没有说30万元未收到,仍然出具10万元借条。2018年8月20日,上诉人未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清楚写明30万元借款及其他的四笔借款及两笔借款的利息。3.2014年7月2日的14万元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其认为没有转账记录而否认,但其出具了借条,并在2018年8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中清楚写明收到14万元。如果上诉人未收到款项为何还出具几份借据,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4.上诉人陈述10万元的还款是本金不是事实。淮商公司、祥弘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张绍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步民、祥弘公司、淮商公司归还19183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7331.2元(以19183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2.判令刘步民、祥弘公司、淮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争议焦点为:1.刘步民之间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祥弘公司与淮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张绍春与刘步民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7日,张绍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刘步民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张绍春通过本人账户再次向刘步民账户转账400000元,同日,刘步民及妻子雍洪珍向张绍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绍春现金伍拾万元正,月息1.5%,借期一年,到时本息一次还清”。2015年1月29日,刘步民在上述借条下方加注:“续借,月息1.5%”。2014年4月2日,刘步民向张绍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绍春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息1.5%月息,借期一年”。2015年4月2日,刘步民在上述借条下方加注:“续借月息1.5%”。2014年5月28日,张绍春妻子郭萍账户向刘步民转账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同日,刘步民向张绍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绍春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息为1.5%月息,借期一年”。刘步民向张绍春出具一张署期为2014年7月2日的1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绍春现金拾肆万元正(140000),息为1.8%”(借条有涂改,署期由6月改成7月,1.5%改为1.8%)。2015年1月29日,刘步民向张绍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绍春现金玖万元正,月息为3%”。该张借条系张绍春与刘步民对于2014年1月29日的500000元借条结算的利息条据,具体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一年利息为90000元。2015年4月2日,刘步民向张绍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绍春现金伍万肆千正,月息1.5%”。该张借条系张绍春与刘步民对于2014年4月2日的300000元借条结算的利息条据,具体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一年利息为54000元。2017年10月1日,刘步民归还张绍春现金100000元。2018年8月20日,张绍春与刘步民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刘步民,贷款人:张绍春,借款人为施工刘老庄农贸城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伍拾万元;2014年4月2日借款叁拾万元;2014年5月28日借款壹拾万元;2014年7月2日借款壹拾肆万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玖万元;2015年4月2日借款伍万肆仟元。结算至2018年8月31日本金及利息共计壹佰玖拾壹万捌仟叁百贰拾捌元整(1918328元)继续借用,并统一按月利率1.6%(月利率百分之壹点陆)支付利息,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张绍春与刘步民对于以下借款存在争议:1.2014年4月2日,刘步民向张绍春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刘步民对于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任何款项。张绍春提供了2014年3月30日张绍春妻子郭萍账户取款200000元的凭证。张绍春陈述2014年3月30日当天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步民,由刘步民出具200000元借条。2014年4月2日,刘步民再次提出借款,张绍春将案外人陈玉林归还给张绍春的100000元现金再次出借给刘步民,当日刘步民重新出具300000元借条,同时将之前的200000元借条收回。2.刘步民向张绍春出具的署期为2014年7月2日的140000元借条。刘步民对于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任何款项。张绍春陈述该张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3日,张绍春提供2014年7月1日张绍春妻子郭萍账户取款49000元的凭证,2014年7月3日取款40000元的凭证。张绍春陈述,2014年7月1日,张绍春将取款的49000元现金以及家中的51000元现金,合计100000元现金出借给刘步民,由刘步民出具100000元借条。2014年7月3日,刘步民再次提出借款,张绍春将取款的40000元现金出借给刘步民,当天刘步民重新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同时将之前的100000元借条收回。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对于张绍春提供的上述300000元、140000元借条以及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否交付问题,张绍春陈述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刘步民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否认收到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刘步民作为长期承包工程的人员,在法院涉诉纠纷较多,应具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其应当明确并理解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未收到任何款项即向张绍春出具300000元、140000元借条,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本案刘步民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情况看,双方之间的借款集中发生在2014年,每笔借款前后时间相差较短,按照双方已一致确认的结息条据看,因刘步民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遂于2015年1月29日就2014年1月29日的500000元借条出具一张90000元结息条据,于2015年4月2日就2014年4月2日的300000元借条出具一张54000元结息条据,据此可以推断张绍春已经实际出借了该笔300000元。关于2014年7月的140000元借条,根据双方的结算习惯,该时间并不具备结算利息的条件,而且在双方结算时刘步民也未对该笔借款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步民已经收到该笔140000元。最后,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现金交付亦是常用的交付方式,张绍春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妻子做生意,结合张绍春的经济能力、张绍春提供的取款凭证以及对款项交付过程、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存在争议的300000元、14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综上,刘步民主张未收到任何款项即出具借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张绍春出借的本金数额为5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合计1040000元。关于本案刘步民应当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双方已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形成借款协议,为核实至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止的借款本金数额有无超出最初本金和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一审法院对于张绍春与刘步民之间的借款本息核算如下:1.2014年1月29日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5%。2017年10月1日,刘步民还款100000元应当预先冲抵该笔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为335250元,尚欠利息23525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按照年利率24%至2018年8月31日计算利息为111000元。2.2014年4月2日借款3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按照年利率24%至2018年8月31日计算利息为322400元。3.2014年5月28日借款10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至2018年8月31日计算利息为103733元。4.2014年7月2日借款14000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按照年利率24%至2018年8月31日计算利息为141960元。以上本息合计1954343元。现张绍春与刘步民结算的借款协议将双方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借款本息结算为1918328元,未超出最初本金和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张绍春现主张刘步民归还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685659.2元(1918328元+767331.2元)。为核实至2021年2月28日止刘步民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有无超出最初本金和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计算的利息之和,一审法院核算如下:1.500000元借款,自2018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39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1066元。2.300000元借款,自2018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43600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6460元。3.100000元借款,自2018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7867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8213元。4.140000元借款,自2018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7013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1499元。以上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计算的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之和为2539394元(1954343元+585051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祥弘公司与淮商公司签订《刘老庄农贸城小区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淮商公司将其承建的刘老庄农贸城一期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祥弘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李银洲为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15年1月18日开工。关于刘步民与祥弘公司的关系,双方一致陈述祥弘公司将刘老庄农贸城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步民,未签订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标准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张绍春现主张刘步民归还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685659.2元(1918328元+767331.2元),已经超出了以最初1040000元本金和以10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之和,对于未超出的本息之和253939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绍春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步民应当归还张绍春借款本息2539394元。本案张绍春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要求祥弘公司与淮商公司对于刘步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该条内容为: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祥弘公司与淮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借款系刘步民的个人借款,本案张绍春起诉依据的借条以及结算后的借款协议出具人均是刘步民个人,说明张绍春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在达成借款合意时认定借款人系刘步民;第二,本案张绍春主张刘步民系刘老庄农贸城工程项目经理以及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该规定的前提为“项目部对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本案刘步民并未以涉案刘老庄农贸城工程的施工单位祥弘公司的名义向张绍春借款,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张绍春也未举证证明款项进入祥弘公司账户,实际用于涉案刘老庄农贸城工程,而且从刘步民向张绍春借款的时间来看,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祥弘公司尚未承接涉案刘老庄农贸城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步民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张绍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39394元;二、驳回张绍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5元,减半收取14142.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8162.5元,由张绍春负担584.5元,刘步民负担17578元。二审中,张绍春提供了出卖房产及房产交易资金的银行流水,证明案涉有关借款的来源。刘步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张绍春的该举证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刘步民提供了自己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纠纷案判决,证明其向他人借款非现金交付,但该判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争议焦点为:1.没有转账的借款是否能认定为借款本金;2.100000元是否为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张绍春主张的最初借款本金共有4笔,分别是5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合计1040000元。其中300000元和140000元是现金交付,刘步民对该两笔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对此,张绍春提供了上述4笔借款的借条、对500000元和300000元分别结算利息而出具的2份借条,以及双方对上述6份借据进行结算并续借的借款协议,同时提供了相应款项来源的证据。每笔借款前后时间相差较短,后续借款在前期借款的借期内发生,具有合理性。此外,因刘步民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在500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条中注明了续借及续借时间,续借时间与结息时间系同一日。因此,张绍春的举证足以证明诉争借贷事实的存在。刘步民作为长期承包工程的人员,有资金需要,在法院涉诉纠纷较多,应具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其应当明确并理解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仅就2014年1份的500000元借款而言,其至2017年10月1日借款利息已远超过100000元,故刘步民称2017年10月1日的100000元还款系归还本金,没有事实根据。2018年8月31日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结算金额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其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最初本金和以最初本金为基数和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2018年8月31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标准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张绍春现主张刘步民归还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685659.2元,已经超出了以最初1040000元本金和以10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之和。对于张绍春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未超出的本息之和2539394元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步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6元,由上诉人刘步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朱 佩审判员 马作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梦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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