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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梅、纪竹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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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395号
  • 案件名称

    杨春梅、纪竹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杨春梅;纪竹梅;杨海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395号原告:杨春梅,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永坪镇人,现住延川县永坪镇。被告:纪竹梅,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人,现住延川县永坪镇。系被告杨海之妻。被告:杨海,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永坪镇。系被告纪竹梅之夫。原告杨春梅与被告纪竹梅、杨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竹梅、杨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纪竹梅、杨海夫妇向马丽借款150000元整,当事双方约定:利息2分,按季度清息。原告杨春梅为此笔借款做了担保人。2019年4月份,被告夫妇失联,原告被逼无奈,只好于2020年10月18日代被告夫妇向马丽消偿了这笔借款,并代付利息20000元整。现在被告夫妇依然避而不见,处于失联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且长期失联,已经失信于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判如原告所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纪竹梅、杨海夫妇于2016年10月18日向马丽借款150000元,原告杨春梅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替二被告向马丽偿还该借款后,马丽将借条交给原告杨春梅。2、提供马文俊、任彩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纪竹梅、杨海夫妇因做生意自己周转困难,向马丽借款15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清息。原告杨春梅为此笔借款做了担保人。后马丽联系不到二被告,就向原告催要此款。从2019年5月27日开始,原告代二被告夫妇向马丽消偿该借款借款,到2020年10月18日,原告将该借款本金150000付清,并代付利息20000元整。本院认为:马丽与被告纪竹梅、杨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丽将150000元交给二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马丽。被告没有及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马丽,已构成违约。原告做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权向二被告追偿。现原告杨春梅已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其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付的马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纪竹梅、杨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春梅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波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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