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张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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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267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张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张飞;邱海霞;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2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住所:宁波市海曙区集市港镇集士路利时购物广场4号楼#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670276857。法定代表人:冯炯,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海,系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飞,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执行人:邱海霞,女,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113937374。法定代表人:谭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飞、邱海霞、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做出的(2020)甬仲金字第132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一、被申请人张飞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计至2020年2月1日止的本金30525.67元、手续费1250元、利息3608.12元、违约金802.09元,合计36185.88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根据借款本金30525.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的利息;二、被申请人张飞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申请人邱海霞对被申请人张飞的本裁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对合同编号为G-2017152000101的《抵押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张飞名下的车辆众泰牌JNJ6470T(车辆号为甘FR××××,发动机号为SRY4788,车架号为LJ8F7C5H8GF906018)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被申请人张飞不履行本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有限受偿;被申请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张飞的本裁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实现上述第四项优先受偿后的剩余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请人张飞追偿。本案仲裁受理费1592元、处理费200元,合计1792元,由被申请人张飞、邱海霞、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4月18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9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飞、邱海霞、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张飞名下拥有甘FR××××号车辆一辆,本院已委托酒泉市肃州区法院予以查封。反馈被执行人邱海霞拥有银行存款4623元,本院已冻结、扣划。除此之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4月18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飞、邱海霞、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张飞、邱海霞、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信息。4.2021年4月19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张飞、邱海霞、名下银行卡。5.2021年9月11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张飞、邱海霞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飞、邱海霞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6.2021年9月15日,因被执行人张飞、邱海霞、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7.2021年9月1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时告知申请人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0977.88元,扣除执行到位的4623元,下剩36354.88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高明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琴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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