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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占玉与吴淑英、史凤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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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742号
  • 案件名称

    史占玉与吴淑英、史凤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史占玉;吴淑英;史凤坤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42号原告:史占玉,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吴淑英,女,1950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凤坤,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史占玉、吴淑英与被告史凤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占玉、吴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史占玉与史凤坤解除承包合同;2.粮食直补款归史占玉、吴淑英所有;3.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给付2020年、2021年承包费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30日,史占玉与史凤坤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05年3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800.00元,承包面积67.5亩,现由于承包地价格不断增长,粮食直补款每年近4000.00元都由史凤坤领取,因此合同严重显失公平,第二点史凤坤2020年没交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点合同承包期到2028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承包合同,粮食直补款归史占玉、吴淑英所有,承担诉讼费用。        史凤坤辩称,2005年我和二原告签的合同,我没有违约。我和二原告的合同是转让合同,不是转包合同。粮食直补始终都是我领取的,因为我出的义务工,交的农业税。1999年我和二原告签的土地转让合同,将土地转让给我,当时没说800元承包费的事。2005年又签一份合同,说每年给付800元承包费。从签合同开始我每年都给二原告承包费了,一次给2年的1600元。原告主张我2020年和2021年没给承包费,但我有证据证明我给完原告2020年的承包费了。原告是将土地转让给我的,不是转包给我的。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史占玉、吴淑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账凭证。史凤坤质证认为:对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身没有异议,签订承包合同后我年年给付土地承包费,2020年的土地承包费我已经给付,2021年没有给付。我是一次性买断该土地,花了7000.00元,原告是转让给我的土地,原告现在没有土地了。记账凭证是原告自己记载,我不认可。故本院对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记账凭证是史占玉、吴淑英自己记载的,史凤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史凤坤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并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各一份。史占玉、吴淑英质证认为:1999年的协议书是史占玉与李明签订的,后来李明去世后该协议自然解除了,该协议自然解除后于2005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了。微信的聊天记录截图是2019年11月24日转的钱,语音对话是2019年11月25日,从时间上看是给付的2019年的钱,被告承包土地这些年没有提前给付过承包费。史占玉、吴淑英对史凤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21日,史占玉与史凤坤前夫李明(已死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史占玉家三口人承包地转让进行了约定。李明死亡后,史凤坤于2005年3月30日与史占玉就史占玉家庭承包地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史凤坤主张是转让并不是转包,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对土地的承包期限、承包费的给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而转让必须重新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史占玉持有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佐证,故足以认定双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而不是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现史占玉、吴淑英主张史凤坤违约未支付2020年承包费且该合同显失公平要求解除合同,吴淑英虽然主张承包费是一给二年,2019年、2020年的承包费应该2019年给,史凤坤给付的是2019年的,2020年的没有给付。但史凤坤提供的其与吴淑英的微信语音已经明确表示2020年承包费已经给付,吴淑英表示录音是二人的录音,在微信录音中吴淑英表示收到了。按照合同约定2021年的承包费并未到给付期限。故史占玉、吴淑英主张史凤坤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占玉、吴淑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史占玉、吴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迎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新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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