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雪平、邱治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兵0101民初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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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0101民初170号案件名称
冉雪平、邱治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冉雪平;邱治龙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兵0101民初170号原告:冉雪平,男,1989年06月09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被告:邱治龙,男,1988年06月01日出生,住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原告冉雪平与被告邱治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治龙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18,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冉雪平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受雇于被告邱治龙,从事水电工程安装工作。截至目前,被告邱治龙拖欠原告合法的劳务报酬合计人民币18,635元,始终拒绝支付,有相关证据为证。原告找被告数次讨要,被告均推诿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邱治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其雇佣的原告,每天工资为280元,我同意支付劳务报酬18,635元,但是要与案外人郭刚结算完毕后再支付。原告冉雪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邱治龙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邱治龙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邱治龙承包位于阿拉尔市金银川镇一团胜利小区1#2#3#4#16#17#18#栋楼的水电暖工程项目,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邱治龙雇佣原告冉雪平,从事棉纺厂餐厅楼、消防泵房、高压配电室的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协商冉雪平每天的劳务费为280元。被告邱治龙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冉雪平书写《证明》一份,上载明:“兹有冉雪平于阿克苏1团北方建设公司北昆分公司承建胜利小区郭刚劳务队1#2#3#4#16#17#18#,棉纺厂餐厅楼、消防泵房、高压配电室,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2020年4月16日至11月12日止,除借资发放工资外剩余18,635元未结清,因老板郭刚欠薪未付,我现无力支付冉雪平剩余工资,特此证明。邱治龙,2021年7月13日。”上述劳务报酬18,635元,被告邱治龙至今未向原告冉雪平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劳务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邱治龙承包案涉水电暖工程项目并雇佣原告冉雪平从事水电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邱治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冉雪平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冉雪平主张被告邱治龙给付劳务报酬18,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治龙辩称,案外人郭刚与其未进行结算,应当等结算后再向原告支付。合同具有相对性,庭审中,邱治龙自认其与案外人郭刚系分包关系,但未签订协议,邱治龙雇佣冉雪平从事劳务就劳务费数额给付等双方进行协商确定,该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治龙支付原告冉雪平劳务报酬1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邱治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新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杜诗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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