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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心强、辽宁广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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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431号
  • 案件名称

    赵心强、辽宁广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赵心强;辽宁广乐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心强,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石台路6-1号楼1单元502室。被上述人(原审原告):董越,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尚阳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原审被告:辽宁广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西段158号1号楼1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徐洪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强,男,住开原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心强与被上诉人董越、原审被告辽宁广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强、被上诉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心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述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600.6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述人支付超出部分利息的抵允方式错误。二上述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上述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而上述人实际收到9.5万元,被上述人预留了0.5万的砍头息。上述人从2015年10月到2016年4月(共计7个月)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向被上述人支付利息,即每月付利息0.5万元;2016年5月到2020年5月(共49个月)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向被上述人支付利息,每月付利息0.3万元,以上共计付利息18.2万元。上述人认为,此笔借款应以9.5万元为本金,对于多支付的月利息应该逐月抵顶本金,按月付息的情况下本金逐月减少,经过计算,到2020年5月份上述人还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8600.69元。被上诉人董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董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心强、广乐公司偿还董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赵心强、广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赵心强、辽宁广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董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董越多次催要,赵心强、广乐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22日,赵心强、广乐公司向董越借款两笔,每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4月22日清偿)。董越于2015年9月23日向赵心强转款95,0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向赵心强转款95,000.00元。董越预先在每笔借款的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00元,赵心强、广乐公司实际收到每笔的借款本金为95,000.00元。后经2016年1月22日、2016年9月22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9月22日、2019年9月22日的五次换据,最终形成2019年9月22日1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该借款至今并未偿还本金。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赵心强、广乐公司给付董越七个月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5%计算,每月给付5,000.00元,合计35,000.00元。2016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1日,赵心强、广乐公司给付董越四十九个月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3%计算,合计147,000.00元。利息共计给付18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董越与赵心强、广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董越请求赵心强、广乐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本金,赵心强、广乐公司向董越借款10万元,董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00元,因此实际出借的金额95,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双方虽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但赵心强、广乐公司在借款后一直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应视为双方合意约定了借款利率。双方合意约定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月利息为5%,借款利息超过当时的司法保护上线,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借款年利率不超过36%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董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当时的司法保护上线,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已给付的超出部分利息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赵心强、广乐公司共偿还董越五十六个月的利息(七个月5分利、四十九个月三分利),金额为182,000.00元,则应先抵充2015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共95,000元×3%×48个月=136,800.00元(按照本金95,000元,年利率36%计算),再抵充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十一个月计算)的利息共95,000元×2%×11个月=20,900.00元(按照本金95,000元,年利率24%计算),再抵充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1日(该日期为受理案件当月)的利息共95,000元×15.4%÷12个月×7个月=8,534.17元(按照本金95,000元,年利率为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利息合计166,234.17元,剩余15,765.83元抵充本金。故截至2021年4月21日,赵心强、广乐公司尚欠董越本金79,234.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心强、辽宁广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越借款本金79,234.17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2日起,利息按照本金79,234.17元利率为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董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赵心强、辽宁广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赵心强、广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董越借款9.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在2016年5月至2020年6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均超过法定年利率的限制,应将每月支付的超过年息36%的利息在本金中扣减。如2015年10月本金9.5万元,还款5000元,其中包括偿还利息95000×0.36%÷12=2850元、本金2150元,剩余应还本金92850元,以此类推进行计算。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均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超过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上诉人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心强、辽宁广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越借款本金9216.76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本金9216.76元利率为年息24%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9216.76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董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赵心强、辽宁广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越负担2000元,由赵心强负担300元。审判长 田 宇审判员 周新蕊审判员 曹红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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