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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衍渝、西安蔚蓝之旅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22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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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22522号
  • 案件名称

    李衍渝、西安蔚蓝之旅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衍渝;西安蔚蓝之旅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2522号原告:西安蔚蓝之旅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西部车城品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22A9X。     法定代表人:陈强兵,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妮,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衍渝,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006046197。原告西安蔚蓝之旅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与被告李衍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妮、马少强,被告李衍渝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850元、提前退车违约金3690元、滞纳金1046元,以及租赁期间车辆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及保险上浮费用5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承租车辆陕AXXXXX1,租期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12个月。根据合同规定,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当月租金,目前欠原告租金11850元,车辆贬值及保险上浮费5380元、滞纳金1046元,实际租赁合同终止日为2020年5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69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计21966元。现被告拒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850元、提前退车违约金3690元、滞纳金1046元,以及租赁期间车辆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费5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衍渝辩称,2020年5月1日被告因疲劳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案涉车辆在4S店进行了维修。2020年5月16日4S店通知被告车修好了让被告拿车,拿车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4S店强行将车收走了,所以是原告自己终止了合同,并非是被告自己提前退车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北汽新能源西安众诚店维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原告蔚蓝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李衍渝(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陕AXXXXX0汽车经营网约车;租赁期限12个月,起租日以交车日期为准;租金4500元/月,乙方按“先付租金后使用标的车辆”的原则,每月最迟在起租日对应的日期前向甲方付清下月租金;乙方应按照车辆性能、机动车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因非甲方原因及非自身质量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车辆资产贬值费,车辆资产贬值费按维修车辆所需费用的20﹪计算;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对甲方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0天的,或者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违章押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相应损失,经甲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仍未补足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租赁车辆(时间及地点不受限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任何费用的,应每日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5﹪计付违约金,直至应付而未付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逾期支付10日以上,甲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不可抗力事件发生,遭受不可抗力,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部门书面证明,根据不可抗力影响程度,双方应就如何继续履行本协议进行友好协商,遭受不可抗力乙方因此违约的,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交车,后被告开始使用案涉车辆进行网约车运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21年1月21日之前的车辆租金。2020年5月1日,被告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西安众诚实业有限公司北汽新能源西安众诚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总计29223元。维修完毕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20年5月16日在北汽新能源西安众诚店自行收回案涉车辆。庭审中,1.原告称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致网约车停运,原告免除了被告2020年2月份租金,同时将租期向后顺延一个月,并将被告2020年3月份的租金减免了600元。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实,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致网约车停运,案涉车辆2020年4月才开始恢复营运,所以原告免除了被告2020年2月和3月的全部租金。2.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提前退车违约金3690元,系根据合同第九条1项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应按照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提前退车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2020年1月22日起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关于租金减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致案涉车辆停运后曾有减免租金的事实,但对减免租金的具体时间意见不一,结合本地2020年2月、3月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租金减免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至3月21日。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自行收回案涉车辆,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中,2020年3月22日至5月16日期间的租金82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贬值费538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因非甲方原因及非自身质量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车辆资产贬值费,车辆资产贬值费按维修车辆所需费用的20﹪计算”,2020年5月1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用2922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贬值费538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退车违约金3690元的诉请,查,2020年5月16日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北汽新能源西安众诚店自行收回案涉车辆,此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退车违约金3690元的诉请,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各项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衍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蔚蓝之旅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250元、车辆贬值费人民币53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3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蔚蓝之旅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西安蔚蓝之旅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2元,由被告李衍渝承担21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君 梅  二O二一年九 月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打印:扈艳红        校对:郭少勇     2021年  月  日送达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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