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仁宝裕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初21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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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21293号案件名称
上海弘仁宝裕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上海弘仁宝裕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亚东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3民初21293号原告:上某某宝裕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易炎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平,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董某某,男,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芸,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某某宝裕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平,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某某宝裕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余款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违约金134,900×20%=26,98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款违约金9,539.09×30%=2,861.73元;四、本案律师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比亚迪牌新能源汽车一辆,双方与同年11月20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及《服务委托合同》。《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车价为175,900元,扣除国家补贴、地方补贴及车价优惠后,实际车价为134,900元,并约定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款。《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委托事项费用为预估的保险费6,000元加2,000元上牌费,合同履行前支付。最终实际保险费为7,539.09元,因此最终被告需支付的总款项为134,900+2,000+7,539.09=144,439.09元。后被告自己直接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元、70,450元,被告申请车贷成功67,450元,因为该车是上某某锐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引进的(以下简称弘仁锐豪公司),所以贷款先是由贷款银行打到弘仁锐豪公司账上。2019年1月22日,弘仁锐豪公司将67,450元贷款转给原告。但是,在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由于原告财务的疏忽,将收到被告的贷款67,450元写成了76,450元,多算了9,000元,这样就算成了原告收到被告5,000+70,450+76,450=151,900元,减去被告的应付款144,439.09元剩余7,460.91元,原告便将这7,460.91元退给了被告。这样一来,被告实际的付款只有(5,000+70,450+67,450)-7460.91=135,439.09元,被告仍欠原告车款及服务款144,439.09-135,439.09=9,000元。涉案车辆于2019年1月22日交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欠款,但被告长达两年半始终未补足上述款项。另,《汽车买卖合同》《服务委托合同》均约定有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若被告违约,需承担购车款违约金134,900元×20%=26,980元,服务款违约金9,539.09元×30%=2861.73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董某某辩称,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署汽车买卖合同时,原告销售人员确认12月20日前可以交车上牌照,但之后原告迟迟未交车。被告因妻子怀孕需开车送妻子上班急于用车,多次将该事由告知原告并催促原告交车,但直至2019年1月22日双方才在4S店办理了交车手续,全程结算都是原告的4S店在办理,相关费用都是原告确认的。由于原告迟延交车,导致被告产生打车费用损失2,558.93元,原告销售人员曾同意给予适当补偿,故原告应予补偿。《汽车买卖合同》和《服务委托合同》都是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若按字面机械理解,哪怕被告有轻微违约,原告都可以按照购车款、服务费的全款的20%和30%收取违约金,这显然不公平,该约定应属无效。何况原告迟延交车违约在先,且结算错误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同意支付余款9,0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对其余诉请请求法院驳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前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这一段所涉及的事实部分陈述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服务委托合同》中未明确具体交车时间,也未明确有关律师费的约定。另,所购车辆交强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被告认为该保险起算日期可以证明原告承诺的交车时间为该年12月20日;原告则认为保险起算日期并非交车日期。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和《服务委托合同》之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原告应按约定交车。从被告的实际付款和结算情况来看,原告确实多退还了被告款项,导致原告少收取被告购车款和服务费9,000元,对于该笔少收取的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但导致少收款项的起因系原告工作人员财务结算错误所致,过错主要在于原告;况且,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车时间,但原告代为办理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保险起算日之后的保险利益属于购车人,按常理原告应尽量在该日之前交车,原告实际交车日为2019年1月22日,交车有一定迟延。基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未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且原告自身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购车及交付时间发生于2018-2019年间,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宝裕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保全费44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子良书记员 胡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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