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王为广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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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51号案件名称
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王为广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为广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一路劳教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为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为广,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为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为广,被上诉人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军,原审被告王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落款时间2021年7月28日。2021年7月30日,因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对王为广进行质证,且证据质证完就签收了判决,很明显判决在证据质证程序未完就出来了。二、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几份新证据字迹模糊不清,无法看清证据内容,判决中称2018年6月26日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王为广的代理人并未见过,而且事实上建设局并未与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清。三、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欠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00元。 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据证实王为广所有的账目已经结清,并不存在拖欠的工程款。王为广在2019年给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过欠条,承诺一年内还清。 王为广述称,同意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意见。 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欠款200,000元,同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商业银行同行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0日案外人窦广新与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塑钢窗,规格型号为P60平开系列,单价为248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乙方预付款30%,待窗框开始安装后付总款的20%,窗框安装完成后付总款的30%,玻璃安装完成后支付总款的15%,其余5%作为保修金,到保修期完一次付清(保修期为一年)。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哈密市八一路新禧家园7号楼的窗户共计695,208.48元均认可。2018年6月26日,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哈密建设集团公司:八一路新禧家园1-7号楼窗户款已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与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特此证明。”。 一审另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了(2019)新2201民初262号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9日王为广向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哈密建设集团新禧家园7号楼工地窗户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2019年12月还拾万元,2020年还清,欠款人:王为广,320321197201227012”。后在2019年7月17日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2019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现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2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引起诉讼。 一审再查,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为广。 一审法院认为,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后,王为广在2019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应该返还200,000元窗户款的事实。但本案合同的双方系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为广为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9年案件审理期间向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故应由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用资金给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王为广辩称,打条子不是个人本意,而是住建局科长的意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应由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遂判决:一、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窗户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于2021年9月14日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刘晓红和局长出具的清单,证明当时欠条是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领导让其打的,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付清其货款。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清单上没有建设局的公章、经办人的签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清单,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法院发现判决书落款日期错误后,于2021年8月18日制作(2021)新2201民初2838号裁定书,将(2021)新220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日期补正为2021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在2019年1月8日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王为广于2019年6月29日向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王为广系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应由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决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用资金给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落款日期存在笔误属法官的疏忽,二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对文字错误进行补正。虽一审判决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二审中,王为广认为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其付清货款,但这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其有证据证明,可以另行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哈密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阿衣古丽哈斯木书记员 赵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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