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之睿、江永县信泰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5执异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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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5执异9号案件名称
尹之睿、江永县信泰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尹之睿;江永县信泰商行;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颜学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5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尹之睿,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申请执行人:江永县信泰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溪岭路83号。经营者:蒋小虎,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被执行人: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商业步行街2栋2屋。法定代表人:颜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颜学华,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永县信泰商行与被执行人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之睿对本院作出的(2020)湘1125执64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标的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公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建宇、人民陪审员何德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6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尹之睿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尹之睿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5执646号之一执行裁定,并解除对申请人尹之睿坐落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2栋403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法院执行江永县信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查封的步行街龙凤城2栋403房,系案外人尹之睿所有;2、案外人尹之睿与申请执行人江永县信泰商行,被执行人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案子与案外人尹之睿无关;3、尹之睿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查封尹之睿的房屋属于查封错误;4、涉案房屋的出售人是永州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院应及时撤销(2020)湘1125执64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尹之睿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购房发票、江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2021年8月18日本院执行干警对颜学华进行询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询问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4日,尹之睿向永州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江永商业步行街××号房屋,于2008年11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尹之睿,房产证号:江永房权证消浦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30.64㎡,并于2016年4月1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江永国用(2016)第05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尹之睿,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尹之睿个人名下,尹之睿购买该房屋后居住至今。申请执行人江永县信泰商行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746.1元,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2020)湘112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江永县信泰商行支付货款272746.1元,颜学华对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江永县信泰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经执行部门网上查询,被执行人颜学华在江永县(步行街龙凤城)有房产,遂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湘1125执64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颜学华所有坐落在江永县(步行街龙凤城)2号楼403房,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6)江永县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不得办理过户、抵押手续,期限为三年。2021年8月2日案外人尹之睿还清案涉房屋公积金贷款后,到不动产中心办不动产权证时,被告知案涉房屋已被本院查封,遂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湘(2016)江永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系登记在颜学华名下,坐落在江永县商业步行街2栋的不动产权证总证,建筑面积为3833㎡,包含涉案房屋在内多套房屋和铺面。江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证实,案涉房产不属于颜学华、曹艳林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湘(2016)江永县不动产权第××号为不动产权证总证,涉案房屋为尹之睿向永州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为尹之睿个人所有的房屋,以上事实有江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故本院(2020)湘1125执646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颜学华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异议人尹之睿认为本院查封其名下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20)湘1125执646号之一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有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0)湘1125执646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尹之睿所有坐落在江永县(商业步行街)2号楼403房、建筑面积为130.64㎡的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 公 查审 判 员 雷 建 宇人民陪审员 何 德 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欧阳佚安书 记 员 朱 江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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