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李清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津02民特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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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特303号案件名称
天津金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李清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天津金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李清泉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2民特303号申请人:天津金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白万公路与洪泥河交口金台花园8-12-104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冉。被申请人:李清泉,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申请人天津金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清泉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泰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21)第32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案外人张海洋成立运输服务外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海洋系雇佣关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冉支付被申请人款项,系受张海洋委托,与申请人无关,相应款项已经从张海洋处扣减。被申请人所开车辆不是申请人所有,系案外人张海洋所有,故申请人不承担对被申请人支付工资义务。被申请人李清泉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请求驳回申请。经审查查明,本案对应的仲裁裁决书中表明,李清泉以金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金泰公司支付其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20日工资4385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1)第323号仲裁裁决,裁决:金泰公司支付李清泉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20日工资4017.24元,并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金泰公司虽主张津南劳人仲裁字(2021)第323号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金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天津金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李 亚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回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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