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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3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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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3787号
  •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文刚;吴永强;榆林市长运集团定边县运通客运有限公司;哈海波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3787号 原告:哈海波,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榆林市长运集团定边县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长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双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女,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绿兵,男,汉族。 被告:刘文刚,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瑞,男,汉族。 原告哈海波诉被告榆林市长运集团定边县运通客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文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勇、被告榆林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绿兵、被告刘文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9日13时40许,原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樊学镇闫线35km+750m处,与对向被告刘文刚驾驶的宁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陕KXXXXX号车辆驾驶员原告哈海波、乘员杏凯红、何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及宁AXXXXX号驾驶员刘文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20】第245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哈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刚承担次要责任,陕K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杏凯红、赵某某、张某某、何某乙不承此次事故责任。榆林市长运集团定边县运通客运有限公司KA552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宁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哈海波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股骨髁上骨折(左侧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2、股骨髁间骨折(左侧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 ,3、跖骨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合并脱位) ,4、Lisfranc损伤(右足) ,5、趾间关节损伤(右足小趾远节趾间关节脱位),6、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7、尺骨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8、上肢损伤(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9、桡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10、髋臼骨折(左侧髋白后缘骨折),11、2型糖尿病,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回家休养,被告没有给原告垫付了任何费用,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而引发纠纷,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申请人哈海波与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长运集团定边县运通客运有限公司、刘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贵院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哈海波依法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榆林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21】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申请人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33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根据鉴定意见,申请人依法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501578.83元,请贵院依法受理。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6618.86元、交通费11931元、住宿费830元、鉴定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66619.2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拖车费1400元、医疗器械费7276元、照相费20元,共计501578.83元。2、判令被申请人榆林市长运集团定边县运通客运有限公司、刘文刚在保险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10月9日13时40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哈海波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20)第245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哈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刚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宁夏医科大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哈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股骨髁上骨折(左侧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2、股骨髁间骨折(左侧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3、跖骨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合并脱位);4、Lisfranc损伤(右足);5、趾间关节损伤(右足小趾远节趾间关节脱位);6、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7、尺骨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8、上肢损伤(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9、桡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10、髋臼骨折(左侧髋白后缘骨折);11、2型糖尿病。 第三组证据哈海波医疗票据37支(定边门诊21支、银川门诊15支、银川住院1支),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哈海波治疗受伤期间自行花费医疗共100046.01元,支出鉴定费用共计4145元。 第四组证据哈海波交通费票据15支。证明原告哈海波治疗受伤期间自行支出交通费共计11756元。 第五组证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21】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哈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33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第六组证据哈海波住宿费票据5支。证明原告哈海波治疗受伤期间自行支出住宿费共计550.68元。 第七组证据西关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父母病历。证明原告共有被扶养人两人,哈程洋现年13周岁、哈程睿现年7周岁; 原告共有赡养人二人,母亲吴秀现年56周岁,患有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高血压;父亲现年59周岁,患有高血压。 第八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具有A2驾驶资格,以开车为生,误工费应以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组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榆林市长运集团定边县运通客运有限公司KA552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每个座位险每人70万。 第某某证据拖车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哈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拖车花费1400元。 第十一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哈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医疗器械花费7276元。 第十二组证据照相票据,证明目原告鉴定期间照相花费20元。 被告榆林长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垫付2万元,后做手术的时候又垫付10万,总共垫付12万元医疗费。 被告榆林长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除过对方交强险,其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认可,残疾赔偿金、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不予认可,拖车费不予认可,因为未投保车损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文刚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刘文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单一份,证明宁AXXXXX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宁AXXX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外造成杏凯红、赵某某、张某某、何韵凯等多人受伤,保险限额内应当预留以上伤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长运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被告刘文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宁夏医科大医疗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37支,其中宁夏医科大学的票据无异议,部分银川门诊药店购买发票不予认可,没有清单,购买药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5支,其中部分交通发票时间与地点与就医人数时间均不符,不予认可,后期救护车发票非医院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期过高,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住宿费票据5支不予认可,只有发票及手撕发票没有相关的住宿清单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待法庭核实。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某证据拖车费用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哈海波、被告榆林长运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文刚所举一组证据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四被告均无异议,且系宁夏医科大学出具,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37支,四被告对宁夏医科大学的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该门诊票据在事故发生后,且为保健及消炎类用药,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四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银川市住院治疗,而该票据中的时间及地点不符,且该救护车费用票据系家政公司出具,金额高达11000元,故本院仅对其2021年6月2日前往榆林的票据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住宿费票据,本院仅对该2021年6月2日住宿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9日13时40许,原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樊学镇闫线35km+750m处,与对向被告刘文刚驾驶的宁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陕KXXXXX号车辆驾驶员原告哈海波、乘员杏凯红、何某乙、赵某某、张某某及宁AXXXXX号驾驶员刘文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20】第24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哈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刚承担次要责任,乘员杏凯红、赵某某、张某某、何某乙不承此次事故责任。陕K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榆林长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70万元),宁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哈海波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股骨髁上骨折(左侧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2、股骨髁间骨折(左侧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3、跖骨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合并脱位),4、Lisfranc损伤(右足),5、趾间关节损伤(右足小趾远节趾间关节脱位),6、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7、尺骨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8、上肢损伤(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9、桡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10、髋臼骨折(左侧髋白后缘骨折),11、2型糖尿病,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21】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申请人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33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被告吴永强的起诉。此外,被告榆林长运公司在原告事故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00046.01元;交通费中部分过路费票据及救护车票据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4000元;住宿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 =11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270天*(2020陕西省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工资)53709元/365天=39729元;护理费11天*106元+(120天-11天)*106元*50%=694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618.86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7868元*20年*22%=1666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对哈保君、吴秀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哈程洋抚养费计算为:22866元*22%*5年÷2人=12576.3元,哈程睿抚养费计算为:22866元*22%*11年÷2人=27667.8元;鉴定费312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拖车费、照相费、医疗器械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九级伤残标准本院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16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承保该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据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哈海波与被告刘文刚二人驾驶机动车相撞,原告哈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被告刘文刚承担次要责任(30%)。本案被告刘文刚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846.01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8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118846.01元,按照主次责任,被告刘文刚承担30%责任,即35653.8元,原告哈海波承担70%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该保险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18846.01元*70%=83192.2元。此外,拖车费1400元属于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最后,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78147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予以赔付,剩余98147元,按照主次责任,被告刘文刚承担30%责任,即29444.1元,原告哈海波承担70%责任,即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8147元*70%=68702.9元。被告榆林市长运集团定边县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系原告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责任,据此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收到三被告赔付款后应向被告长运公司返还12万元垫付款。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内还有其他受伤人员应当为其他人员预留交强险赔付份额,经查实,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此次事故只有原告起诉被告刘文刚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据此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陕高法【2020】4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海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等共计199400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海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1895.1元。 三、由被告刘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海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097.9元。 四、被告榆林市长运集团定边县运通客运有限公司此次事故对原告哈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哈海波收到赔付款后五日内向被告榆林市长运集团定边县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返还120000元垫付款。 六、驳回原告哈海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刘文刚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嘉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雪琼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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