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张柏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9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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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9314号案件名称
西部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张柏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西部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张柏成;苏文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19314号 原告:苏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成。被告:西部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苏文涛与被告张柏成、西部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中药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其与被告张柏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柏成于其处借款20万元,并于2018年5月1日一次性归还。同日,其与被告张柏成签订《借款说明》,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西部中药材公司开发的西部网贷批发中心项目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若不能按期兑现承诺,按照借款的3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张柏成发放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被告张柏成无支付能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说明》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柏成(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说明》,《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甲方于2017年9月1日收到乙方以转账方式交付的20万元,还款方式为2018年5月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说明》载明案涉借款实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购房预付款,所购房屋为被告西部中药材公司开发的西部网贷批发中心项目二期10号楼9层东B4-10909号,建筑面积65.89平方米,单价7200元/平方米(包括精装修木地板或瓷砖、石膏吊顶、厨房、卫生间及淋浴设施)。甲方保证在2018年5月1日之前与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并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兑现以上承诺,甲方将按乙方交付的预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柏成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案涉借款系被告张柏成以被告西部中药材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所借,案涉借款20万元系委托其朋友张某某于2017年9月1日转至被告张柏成账户中,证人张某某亦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与原告一致。另《借款说明》中显示“名为借款实为买房预约款”一节,原告称被告张柏成为向其借款,故以借款说明中的房屋作保证,与被告张柏成并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又称被告张柏成系被告西部中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与张柏成口头约定以西部中药材公司的办公用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其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西部中药材公司称借款为被告张柏成个人所借,与其无关。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柏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柏成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其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柏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诉请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柏成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结合被告欠款金额、时间等因素,被告张柏成承担的违约金应调整为4万元为宜。案涉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人信息为被告张柏成,故原告主张被告西部中药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文涛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柏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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