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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邱洪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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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9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邱洪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邱洪青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洪青,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洪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3108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王中香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王中香的行为情形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在保单重要提示一栏中作出了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进行阅读的提示,另外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同于无有效驾驶证。第二、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始终未向我公司报案,并且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定损理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我方认为涉案车损鉴定报告只是对车辆鉴定勘验时的状态进行的车损评估,并不能确定鉴定勘验时车辆的损失是完全由交通事故导致的,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作为鉴定依据,因此鉴定报告并不能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具体损失。第三、根据冀高法2020年31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对该车辆向我公司主张过定损,因此应当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证明等证实车辆的具体损失。第四、施救费数额过高,应当严格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认定。邱洪青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洪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04时20分,在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78KM+159M处,原告方驾驶员王中香驾驶冀J×××××/冀J×××××货车在慢车道内与聂京水驾驶的冀F×××××/冀F×××××货车发生追尾,造成王中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王中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中香驾驶车辆为原告所有,挂靠于南皮县文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交纳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保定市易成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辆全损价值为人民币2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涉案车辆投保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商业险赔付。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声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能够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挂靠于南皮县文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己方赔付三者车辆损失13000元的凭证上面仅是王中香和聂京水的签名按手印,没有打款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00元、评估费8400元、施救费8500元、拆解费5500元及原告赔付三者车辆的车辆施救费8400元,损失共计310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2861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案涉车辆投保人南皮县文航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提示单三页,结合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拟证明在投保提示单上写明了投保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已经明知,并且盖章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不能作为其提示责任的证据,该投保单提示责任的格式不符合提示的法律规定要件,提示的内容没有具体也没有明确。签字仅仅是投保人盖章,并没有投保人具体人员的签字以及具体人员的声明和阅读,同时该投保单与其所称的投保条款是没有关联的,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和一致性,因此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和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中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仅需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可以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的免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邱洪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均由被上诉人邱洪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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