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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波与吉林省天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一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3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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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3079号
  • 案件名称

    张利波与吉林省天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一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利波;吉林省天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一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3079号原告:张利波,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吉林省天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831B号6栋3单元407室。        法定代表人:曹红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吉林省一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以北宝雍阁·金色橄榄城长青地块一A组团第39幢4单元307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凤兰,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张利波与被告吉林省天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一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原告张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作收益款7803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二被告在敦化市农业农村局承包了大石头镇、额穆镇、大桥乡、沙河沿镇的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工程。被告承包厕所改造工程后,在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28日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按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与原告合作完成。被告负责1688套厕所采购加工运输工作,原告提供资金并负责厕所的安装工作。因该项目是二被告承包项目,按协议约定政府部门应将工程款首先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政府结算款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合作收益款。经核算,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5925201.5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政府部门已将3496589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作项目收益款3496589元,被告只给付原告2716259元,尚有780330元收益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协议及补偿协议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既投放了大量资金又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合作收益款,此时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吉林省天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一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故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3月12日和2020年4月28日,吉林省天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一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利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中标的敦化市大石头镇农村户用厕所采购项目、敦化市额穆镇农村户用厕所采购项目、敦化市大桥乡农村户用厕所采购项目、敦化市沙河沿镇农村户用厕所采购项目,共计四个政府采购项目。根据甲方与政府采购项目需求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共需完成农村户用室无害化卫生旱厕厕具1688座。甲方即政府采购项目供应方,乙方作为资金提供方。甲方采购的厕屋、厕具在采购、组装、加工、运输环节造成的产品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享有四个合作项目的净收益,以此作为乙方提供合作项目资金的收益。乙方负责旱厕的现场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及人员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如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调解决,可向甲方工商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虽然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即二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旱厕工程实际施工地点在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额穆镇乡镇、大桥乡和敦化市沙河沿镇,因原告与二被告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旱厕工程的施工地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天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一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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