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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治国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902刑初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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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刑初165号
  • 案件名称

    孟治国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孟治国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治国,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住汉中市城固县。2008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21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安康市某某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汉滨检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治国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治国及其指定辩护人何荣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孟治国在汉滨区金州路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大楼电梯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iphoneX手机盗走。后于2021年2月3日下午13时许将该手机销赃至汉中市城固县XX街“XX通讯”手机店老板邹某某处,获利人民币950元。邹某某将手机刷机后,于2021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以1750元钱转卖至汉中市城固县“XX手机维修店”店主余某某处。2021年2月10日,饶某以1800元从余某某处购买该手机。手机现已被某某机关依法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根据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21)31号价格认定书:被盗手机于2021年2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98.00元。2、2021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孟治国在汉滨区金州路安康市中心医院一楼大厅报告单发放处,趁被害人祝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iphone11手机盗走。后于2021年2月4日中午,将该手机销赃至汉中市城固县XX街“XX通讯”手机店老板邹某某处,获利人民币3000元。邹某某将手机刷机后,于2021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以3900元钱转卖至汉中市城固县“XX手机维修店”店主余某某处。该手机现已依法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祝某某。根据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21)32号价格认定书:被盗手机于2021年2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7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视频监控、价格结论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治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治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治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孟治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治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孟治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建议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21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孟治国在汉滨区金州路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大楼电梯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iphoneX手机盗走。后于2021年2月3日下午13时许将该手机销赃至汉中市城固县XX街“XX通讯”手机店老板邹某某处,获利人民币950元。邹某某将手机刷机后,于2021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以1750元钱转卖至汉中市城固县“XX手机维修店”店主余某某处。2021年2月10日,饶某以1800元从余某某处购买该手机。手机现已被某某机关依法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根据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21)31号价格认定书:被盗手机于2021年2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98.00元。2、2021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孟治国在汉滨区金州路安康市中心医院一楼大厅报告单发放处,趁被害人祝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iphone11手机盗走。后于2021年2月4日中午,将该手机销赃至汉中市城固县XX街“XX通讯”手机店老板邹某某处,获利人民币3000元。邹某某将手机刷机后,于2021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以3900元钱转卖至汉中市城固县“XX手机维修店”店主余某某处。该手机现已依法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祝某某。根据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21)32号价格认定书:被盗手机于2021年2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76.00元。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10时许,安康市某某局汉滨分局民警在汉中市城固县XX镇XX社区X组将被告人孟治国抓获。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孟治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孟治国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光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住宿登记表,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研判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孟治国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祝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证人邹某某、余某某、饶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孟治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治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治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治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治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治国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增加相应的基准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二O二二年三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贺东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卓玉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四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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