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红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7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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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7096号案件名称
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红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红阳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7096号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6号9门。法定代表人:袁少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武红阳,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龙,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红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亮、被告武红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管理费2500元、违约滞纳金2500元、保险费用351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从2017年3月20日到2026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营运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10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天交违约金50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车辆手续,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25个月(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的管理费25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每个月100元,共计2500元;原告拖欠保险费用3518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武红阳辩称,被告希望与原告终止合同关系,被告不认同欠费情况。车辆已经有约2年时间不能使用了,当时被告提出要报废车辆,但原告不同意。2018年的保险费系被告交纳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红阳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车辆辽A×××××靠于原告处,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到2026年1月13日;被告应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0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如逾期,每超过一天交违约金50元;车辆应当以原告名义投保相关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辽A×××××更名至原告名下。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的管理费2500元及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保险费用3518元。原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保险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管理费2500元、保险费用3518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0元。关于被告抗辩车辆已经无法使用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保险费用由其交纳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抗辩理由。同时,通过与本院审理的此类其他案件比较来看,合同相对人欠付管理费的起始时间与欠付保险费用的起始时间基本具有一致性。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红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2500元;二、被告武红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用3518元;三、被告武红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红阳负担50元,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审 判 员 贾丽秋审 判 员 王泽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晓琳书 记 员 董虹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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