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伶与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5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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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5887号案件名称
刘洪伶与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洪伶;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5887号 原告:刘洪伶,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音,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16号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8D4C0R。法定代表人:刘锐。原告刘洪伶与被告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6525元、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4月16日租金11 793元,共18 31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00元(2900元×3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了租金、违约金等。后被告欠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通知函和EMS特快专递单及跟踪查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联系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16号6-10。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甲方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装修状况毛坯。第五条 租赁期限 甲方为乙方提供免租期(装修)2个月;租赁期限:甲方收租期72个月,装修期(2个月),空置期0个月,合计租赁期74个月,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止。第六条 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租金标准:月租金为2900元;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为免租装修期,免租装修期结束后的次月20日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第一次租金,以后每个月20日支付租金;自甲方收到租金的第一个月起算,租金以每三年递增5%进行计算。第七条 房屋的交付及返还 甲方应于2019年5月1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第八条 房屋装修 甲方委托乙方装修 本房屋装修款总价60 000元。第十四条 合同的解除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60日的;2.两次及以上拖欠各项费用达10 000元的。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四、乙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甲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装修款全额支付违约金。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X-X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寄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该函件因原址无人被退回。原告陈述,被告从2020年2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租金。经催收,被告从2020年7月开始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下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6525元。原告在2021年4月18日收回案涉房屋。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是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原告自愿降低为3个月租金标准即8700元。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14 500元(5个月×2900元/月),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租金652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4月16日租金11 793元(4个月×2900元/月+2900元/月÷30日/月×2日)。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60日的,或拖欠各项费用达10 000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装修款全额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从2021年2月1日起拖欠租金,截止4月16日已达60日以上,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租赁合同中被告联系地址寄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该邮件被退回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房屋装修过60 000元的违约金标准,以3个月租金8700元作为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6525元、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4月16日租金11 793元,共计18 318元;二、被告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伶违约金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27元,由被告重庆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胜 利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马 泽 林 书 记 员 李 霞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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