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戴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8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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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8143号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戴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戴杰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81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535号。 负责人:刘清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晶,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杰,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吉林省分行)诉被告戴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吉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吉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杰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619.69元、利息73890.24元、其他综合性费用、违约金等1762.87元,总计125272.8元(利息截至2021年5月11日,以后利息依照合同关于贷款利息相关条款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戴杰承担。 被告戴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2007年11月8日,戴杰使用申请表的方式向交行信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多项规定。 二、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应还款项为乙方(戴杰)在甲方(交行吉林省分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分期手续费0.25%-0.93%/月。增值服务费:4元/户/月,同意按每三个月12元/户扣收。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乙方(戴杰)同意其最近预留在交行信用卡中心的用于接收卡函或对账单的地址作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管辖法院向该等地址寄送诉讼法律文书,即视为有效送达。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止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所欠本金49619.69元,利息73890.24元,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增值服务费、取现手续费)681.56元,违约金1081.31元。合计125272.8元。“滞纳金”于2017年1月1日取消,增加“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杰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吉林省分行以被告戴杰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偿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1年5月11日前利息为73890.24元,2021年5月12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49619.69元,利息73890.24元,相关费用681.56元,违约金1081.31元及2021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计1403元,由被告戴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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