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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卢利光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8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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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82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卢利光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缙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卢利光;吕秀英;蒋妙鑫;何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8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 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卢利光,男,1977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吕秀英,女,1977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蒋妙鑫,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何香,女,1994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与被执行人卢利光、吕秀英、蒋妙鑫、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浙1122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卢利光、吕秀英、蒋妙鑫、何香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利息16017.98元,并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7812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10元、申请执行费1640.2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卢利光、吕秀英、蒋妙鑫、何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卢利光、吕秀英、蒋妙鑫、何香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卢利光、吕秀英、蒋妙鑫、何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已执行到款项25201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2950.27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受偿22250.73元。 2021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 综上,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82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凯钊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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