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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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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678号
  • 案件名称

    张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房桂平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雷,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张宁同一公司员工,公司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房桂平,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上诉人张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原审被告房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256.1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支出的8,048元医疗服务费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费8,04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伤害没有关联性显然错误。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眼睑及脸部因外伤造成组织增生,形成明显的疤痕。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疤痕,上诉人先后前往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及石家庄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进行诊断及治疗,后在美联臣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费用8,048元。一审法院无视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情况,简单地以无关联性为由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误工期过短,不符合实际就医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仅仅认定误工期为10天明显过短,与上诉人伤情及就医情况不相符。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眼睑及脸部外伤,均进行了缝合,后又进行了祛疤手术。除身体受伤之外,心理也造成了不小的伤害,因脸部及眼睛留疤,上诉人不愿意走出家门,直到经咨询得知能够通过手术最大限度地去掉疤痕后上诉人才返回工作岗位,实际误工3个月。上诉人工作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实际误工天数为3个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天的误工期,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机械的适用法律,仅仅认定10天的误工期,显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上诉人在石家庄美联臣医疗美容院所进行的双眼皮手术,该手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费用不应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治疗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符合案件事实。一审中误工费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10天误工期符合案件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桂平未答辩。张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1.28元,误工费18,824.16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优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交通费1,448.4元,财产损失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8月13日13时40分许,张献英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沿高碑店市光为大街在光为公司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上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房桂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桂平、津K×××××号车乘车人张宁受伤、冀F×××××号车乘车人于笑受伤、两车损坏、路灯设施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献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桂平负次要责任,张宁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宁,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睑皮裂伤、左颜面部皮肤划伤缺损。2021年2月27日张宁在石家庄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诊断为双侧单睑、内眦赘皮,行双侧切开重睑术、内眦赘皮矫正术。四、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1、高碑店市医院2020年8月13日门诊医疗费票据1558.28元,2020年8月14日换药门诊医疗费票据34元,2020年8月16日换药门诊医疗费票据34元,2020年8月18日拆线门诊医疗费票据39.5元,2020年8月23日拆线门诊医疗费票据39.5元;2、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2020年9月1日挂号费60元、材料费660元,2020年11月11日挂号费100元,2021年2月3日挂号费100元;3、北京市辛思科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日硅酮凝胶敷料15克购物小票340元。4、石家庄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医疗服务费8048元;五、医疗费:9861.28元(部分支持2625.28元);六、交通费:1448.4元(部分支持400元);七、误工费:18824.16元(部分支持2091.42元);八、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予支持);九、验光制镜财产损失:600元(不予支持);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房桂平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733.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9,861.28元,其中高碑店市医院各项医疗费用1,705.2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伤害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的各项费用92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左眼睑皮裂伤、左颜面部皮肤缺损修复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辛思科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小票340元,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医嘱建议需外购药物,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费8,04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伤害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48.4元,所提供的大部分票据与原告合理正当的就医治疗无关,按照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三个月误工费18,824.16元,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月工资6,274.27元予以采信,但误工期限过长且无必要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天误工费2,091.4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116.7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房桂平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6.7元;二、驳回原告张宁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张宁承担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宁提交石家庄市美联臣医疗美容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张宁到该医院进行双侧切开重睑术,内眦赘皮矫正术。因为左侧眼睛受到外伤,为了使双眼对称,去掉外伤瑕疵,才进行的该手术,此手术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人保保定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该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据也证明了上诉人进行的是双眼皮手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石家庄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费系张宁在该公司行重睑术、内眦赘皮矫正术所产生。重睑术、内眦赘皮矫正术均与交通事故给张宁造成的外伤无关,因此,石家庄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费与本案确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天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秀卿书 记 员 李雪朔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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