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1执5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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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21执558号之一案件名称
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1执5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城人民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43960L。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执行人:谢某某,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执行人:张某某1,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执行人:余某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21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李某某、郭某某欠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李某某、郭某某定于2020年6月17日之前偿还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7403.36元元(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48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李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余某某负担。因李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余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李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余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同年4月26日、5月12日、6月2日、6月24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日8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1、余某某名下存款27953.37元,本院划拨27953.37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张某某1主动履行5000元,共计到位金额32953.37元。2.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有豫D×××××号昌河铃木牌、豫D×××××号东风牌车辆各一台,现上述两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2023年6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3.查明被执行人郭某某名下有豫A×××××号蒙迪欧牌、豫A×××××号吉普牌、豫D×××××号东风牌、豫D×××××号昌河铃木牌、豫D×××××号东风牌车辆各一台,现上述五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2023年6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4.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有豫A×××××号大通牌、豫D×××××号江淮牌、豫D×××××号福田牌、豫D×××××号东风牌车辆各一台,豫D×××××号江淮牌车辆在登记部门显示已报废。豫A×××××号大通牌、豫D×××××号福田牌、豫D×××××号东风牌三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本院轮候查封(2023年6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5.查明被执行人余某某名下有豫D×××××号北京牌车辆一台,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2023年6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本院前往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宝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1.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1、余某某有住房公积金,但二人均有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支持冻结。2.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有位于宝丰县,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7)宝丰县不动产权第00001177号,本院已轮候查封(2024年6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3.查明被执行人谢某某、张某某有位于宝丰县,不动产权证书号:宝房权证宝丰字第××号、13××82号,但该房产有抵押贷款,本院已查封(2024年6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五.2021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余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余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余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标的为360734.3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2953.37元,尚余327780.9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车辆及房产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跃勇审判员 叶 鹏审判员 蔡怀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发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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