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许子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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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00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许子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许子敬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子敬,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子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98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少承担3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经法院委托鉴定,但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发动机罩的痕迹不是突然碰撞形成的,应该是低速挤压形成的,两个大灯的痕迹不对,水箱冷凝器没有问题,不应当更换。2.评估报告仅是对损失的预估,被上诉人还应当向法庭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转账凭证等,公估报告数额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许子敬辩称,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的评估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的,一审中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是正确的,故此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子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小型汽车为原告许子敬所有。2021年3月19日,白荣根驾驶冀J×××××小型汽车在任丘市G106(京广线)与李锴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荣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142618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保险责任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75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子敬损失687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确认公估报告书证据的证明力,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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