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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段丽颖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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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712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段丽颖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段丽颖;牛梅梅;杜勇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发里12门1011-1014。法定代表人:张宝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丽颖,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梅梅,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勇,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丽颖、牛梅梅、杜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各品牌专柜销售人员存在相互替班的事实错误。不存在其他柜台销售人员接触到待售货物的可能性。诸多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的欧米茄专柜并不存在任何其他柜台人员替班的情况。2.侵权人范围已经确认,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作为销售人员,对待售商品存在保管保护义务,诸多证据可证明其在日常工作中因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段丽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的盘点只是对产品的型号和数量进行盘点,如果盘点质量需要把膜拆开,之前在一审法院看到陈某在8月份的盘点表里写的数量、质量没有问题,那个是陈某写的,段丽颖签字的时候没有这句话。牛梅梅辩称,牛梅梅2020年6月入职,跟着老员工一起盘点,公司有相关规定,盘点的时候不会把表膜打开。杜勇辩称,每个月盘点只是盘点数量,陈某说的数量、质量无误杜勇不认可,因为盘点表上没有任何打印出来对质量判定无误的标识,陈某手写的时候杜勇不知道,也没有认可,四个柜台之间有替班的情况,有歇班的情况一定存在替班。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个人工作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典表业公司在天津友谊商厦设有劳力士、欧米茄、浪琴、帝舵共四个品牌专柜。段丽颖曾系旺典表业公司员工,2019年11月调至欧米茄专柜从事销售直至2020年9月16日,此后未再到岗上班。牛梅梅现仍系旺典表业公司员工,2020年5、6月间调至欧米茄专柜从事销售至今。杜勇现仍系旺典表业公司员工,2018年11月调至欧米茄专柜从事销售至今。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在欧米茄专柜从事销售的还有时某(2020年10月起因事假未再上班)等案外员工,旺典表业公司在该商厦的店长现为陈某。欧米茄专柜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两班,每班两人。每天交接班时由销售人员盘点商品数量,每月末由一名销售人员制作《盘点表》,将商品型号、吊牌价格、库存、进货、销售的数字及其他备注事项载入《盘点表》并由店长陈某在《盘点表》上将商品盘点的数量和质量情况予以注明。此外,旺典表业公司制定有《薪酬管理制度管理》规定并由入职员工签字知悉,其中二级和三级员工岗位职责包括“店铺卫生、调整货品陈列,货品数量和质量检查及顾客信息整理、维护等”。2019年11月和2020年9月召开的月会中对“验货、外观、走时、库存商品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要求发现后及时上报,会议内容亦由销售人员签字收悉。另查,2012年至2019年期间欧米茄专柜曾进货表型号为023115342005001、042450372002001、042453402052001、020010412103002、013110292056001、0131103292001001六块该品牌男女手表和型号为R18BBA0500159该品牌戒指一枚。2020年8月末的手表和珠宝《盘点表》均载有“经店员盘点核实,手表数量、配件数量无误,质量无损”的内容。2020年9月末因销售人员不齐,未进行盘点。2020年10月29日,旺典表业公司组织欧米茄专柜商品全面盘点,发现上述六块手表和一枚戒指的外观存在不同程度的划痕、磕伤。此后,旺典表业公司就上述受损手表和戒指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29000元。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9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同时,原、被告均表示存在其他品牌专柜的销售人员带顾客到欧米茄专柜看表、试表、购表的情形。此外,原告表示各品牌专柜的销售人员之间存在相互替班情形,现在没有向与三被告同时在欧米茄专柜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时某主张权利,系因时某的个人原因,精神状态不佳,避免对其造成刺激。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侵权责任主张权利,而本案并不属于可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情形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应举证证实三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致发生了相应损害结果。本案中,受损商品进货的时间跨越了2012年至2019年数个年度,在此期间欧米茄专柜的销售人员并不只限于三被告,且销售过程中存在各品牌专柜的销售人员相互替班以及带顾客到欧米茄专柜看表、试表、购表的情形,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并不排除其他专柜的销售人员或顾客。退一步讲,即便截至2020年8月末,店长陈某在的商品《盘点表》上记载“经店员盘点核实,手表数量、配件数量无误,质量无损”的内容属实,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29日原告全面盘点发现商品受损的期间内,仍旧存在上述未能证实具体侵权人及范围的情形。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7月考勤表、盘点明细,用于证明欧米茄专柜的销售人员是三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时某共四人,没有替班的情形,时某当月因为事假请假一个月,所有的待售的商品在7月份的盘点过程中明确的是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数量问题,在签字确认后报请了店长陈某。杜勇及段丽颖表示存在替班情况,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牛梅梅表示有替岗,无替班,每个人盘点的东西不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陈某、时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盘点验收情况、不存在替班替岗情况。牛梅梅针对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杜勇及段丽颖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相关的证据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物品受到损害,有损害后果,但受损物品存在时间跨度较长以及损害结果无法排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人所导致的情形,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欲证明物品损害系三被上诉人所致,三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旺典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回桂月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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