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苏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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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502号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苏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苏某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汉族,1994年11月27日出生,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稷山县化峪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致电上诉人,以车辆自燃为理由要求销案,上诉人告知其销案的利害后,被上诉人仍然坚持销案。且被上诉人未投保自燃险,故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苏某辩称,1.案涉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报案,后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给被上诉人错误的引导,说车辆没有自燃险,无法理赔,让被上诉人打电话撤案。后来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沟通赔偿事宜,该工作人员表示不需要重新报案;2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到了两种倾向意见,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在×××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44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21时50分许,位于××县的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稷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稷消火认字[2020]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7月6日21时50分许。起火点认定为:发动机舱前部。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雷击引,排除电器线路,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不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的火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正公估[2021]机鉴字第SF12100059号车损公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达到报废程度,车辆损失价值113118元;×××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残值为人民币叁任元整(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264元。另查,×××大众牌小型轿车是原告于2019年9月12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2日13时0分起至2020年9月12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及车辆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案,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依法规定,该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未通知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104400元,系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该数额是双方认可的车辆投保时的价值,未减去残值,所以应减去3000元残值予以赔偿。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车辆损失费101400元。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鉴定费6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当庭提交被上诉人苏某申请销案的录音一份,拟证明案涉事故属于车辆自燃,被上诉人苏某在知晓其未投保自燃险后申请销案,自愿放弃商业险理赔。被上诉人苏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销案是因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错误引导,销案时间为2020年7月7日,当时没有专业机构出具材料说明火灾是因什么引起,火灾事故原因不是自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以没有投保自燃险为由主张不能赔偿无法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某对该录音真实性未提异议,录音内容虽表明被上诉人苏某曾于火灾事故发生次日即以案涉车辆系自燃为由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申请销案,但仅凭该录音无法推翻消防部门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对该录音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是否系因车辆自燃造成,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稷山县消防救援大队作为专业负责消防安全与火灾救援的公职部门,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引,排除电器线路,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不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的火灾”。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应依法推定案涉车辆损失系因人为放火或者外来火源引发火灾造成,而非车辆自燃事故。根据案涉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因火灾造成的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由上诉人负责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被上诉人苏某应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移交案涉MAX729号车辆全部残件,若被上诉人苏某不能移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赔偿款项,案涉车辆全部残件归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所有。本院在依法明确车辆残件归属后,案涉车辆损失不再扣除残值3000元,应认定为104400元。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明确车辆残件归属,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苏某支付案涉车辆损失费104400元; 被上诉人苏某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移交案涉×××号车辆全部残件; 被上诉人苏某移交案涉MAX729号车辆全部残件的同时,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若被上诉人不能移交车辆残件,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鉴定费62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少君审判员 靳彦审判员 淮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菲书记员 王亚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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