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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辉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117刑初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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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7刑初619号
  • 案件名称

    刘健辉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健辉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刑初6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健辉,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2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珍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健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355国道下行1035公里250米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健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健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健辉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危险驾驶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与新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健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健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辉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健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及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刑初337号对被告人刘健辉判处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刘健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前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春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静文 书 记 员 梁嘉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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