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224执48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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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224执486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宏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丘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宏志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灵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224执486号之一被执行人:张宏志,男,1991年07月07日生,住山西省灵丘县上寨镇石矾村3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宏志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宏志在中国工商银行050404870121752068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曾爱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曾爱民联系电话:03528651113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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