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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沛林、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2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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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2188号
  • 案件名称

    刘沛林、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刘沛林;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滨城供暖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沛林,男,1941年10月2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坤,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2号楼1-4整栋。法定代表人:刘元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帮,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滨城供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光明小区2-9。法定代表人:刘元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20号楼。负责人:邓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涵,女,该行职员。上诉人刘沛林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家园)、葫芦岛市滨城供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供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以下简称连山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沛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刘沛林的诉讼请求:确认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2、连山区人民法院对该协议的有效性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民法典》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解释一百零九条》不仅是事实认定错误更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法院依据的证据是(2013)葫执一恢字00002号裁定,认为其没有认定合同效力的管辖权。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案例(2018豫执复158号)应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故原审法院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新新家园答辩称,协议书已经经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合法有效。原审中新新家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股东决议,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中法生效的民事裁定下级法院无权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民诉法109条是针对恶意串通对证据的排除的解释,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滨城供暖答辩意见与新新家园答辩意见一致。连山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协议书是(2013)葫执一恢字第00002号卷宗材料的一部分,是中院执行庭审查认定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组成材料之一。另外我行向一审法庭提供了该执行卷宗材料的其他材料及股东会议决议,由股东签字。股东有刘元申、刘永宁、王苓花、崔新社。这两份股东会决议说明了刘元申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集体决策,得到了股东会的支持,其行为合法有效。第二,原审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准确。刘沛林对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提出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沛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确认三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新家园自2008年开始便陆续向刘沛林借款,截至2014年,借款金额已达13,515,000.00元,该借款事实已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连民三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但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新新家园作为案外人,在明知对刘沛林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仍与滨城供暖、连山支行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将位于葫芦岛龙港区锦葫路42号房地产(产权证号:01××79)第三层4400.7平方米为其关联公司即滨城供暖在连山支行的贷款进行抵债。因该《协议书》的订立,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葫执一恢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地产抵给连山支行,抵顶后,新新家园对刘沛林借款已丧失了清偿能力。新新家园在拖欠刘沛林巨额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仍与滨城供暖、连山支行恶意串通,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其仅存前述房地产为滨城供暖的贷款进行抵债,进而导致丧失了对刘沛林借款的清偿能力,该《协议书》的签订,已经严重侵害了刘沛林的合法权益,依法当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刘元申陆续向刘沛林借款,至今未偿还。2015年,刘沛林向本院起诉新新家园及刘元申偿还全部借款,经本院生效判决新新家园承担还款责任,刘元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连山支行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新家园、案外人辽宁志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1)辽阳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连山支行,被执行人新新家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15日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新新家园所有的位于锦葫路42号的商城(建筑面积25209.4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6956.2平方米)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67,232,149.00元。2011年9月6日,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流拍价为192,407,147.28元。2012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因第三次拍卖流拍价192,407,147.28元超过被执行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商城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1907.6平方米)之外的裸地土地使用权面积5048.6平方米(价值4,932,707.31元)解押、解封,退还给被执行人新新家园,因此第三次流拍的实际价款为187,474,439.97元。现被执行人欠款额为163,710,659.97元。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新新家园所有的位于锦葫路42号的商城(房权证号01××79,建筑面积20808.78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300101,土地使用权面积11907.6平方米)作价163,710,659.9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连山支行抵偿欠款,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该商城第三层面积4400.7平方米(价值23,763,780.00元),系超标的资产应返还给被执行人新新家园。2012年12月18日,新新家园召开股东会,全部股东签字形成决议:同意将该公司位葫芦岛市龙港区号(阳光家居广场)第3层房地产面积4400.70平方米,按照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拍流拍价格23,763,780.00元,为滨城供暖公司抵偿连山支行贷款。滨城供暖公司召开股东会,全部股东签字形成决议:同意新新家园用其上述房产替该公司抵偿连山支行贷款,抵债金额按照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拍流拍价格23,763,780.00元计算。连山支行经研究决定同意接收新新家园所有的上述房产按照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拍流拍价格23,763,780.00元抵偿滨城供暖所欠该行贷款。三被告遂按照上述决议及决定达成抵债《协议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12月21日,连山支行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并提供了三被告达成的抵债《协议书》。该院决定恢复执行,并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葫执一恢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连山支行,被执行人滨城供暖,案外人新新家园,在依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1年6月16日终结执行。因案外人新新家园同时系申请人另案申请的被执行人。该案在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将案外人位于锦葫路42号的商城(建筑面积25209.4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6956.2平方米)进行查封,并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评估、拍卖。并以第三次流拍价进行抵债,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依据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第一项确定的案外人所拥有的商城第三层面积4400.7平方米(价值23,763,780.00元)系超标资产,应返还给案外人。现新新家园及连山支行、滨城供暖向本院提供三方的协议书同意将超标资产代替滨城供暖偿还连山支行的债务,本院已决定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三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案外人位于锦葫路42号的商城(房权证01××799,建筑面积20808.7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06)1300101,面积约11907.6平方米)。第三层面积为4400.7平方米(价值23,763,780.00元)抵给申请人执行人连山支行。二、申请执行人连山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新新家园明知还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代替他人偿还债务,同时滨城供暖公司作为新新家园的关联公司,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明知新新家园还有其他债权人,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性,但是刘沛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连山支行明知新新家园还有其他债权人,且存在与两家公司共同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意思联络或沟通,故本院无法认定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次,案涉抵债《协议书》已经生效裁定书审查认定并执行,如刘沛林认为该裁定存在错误,可通过正确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对刘沛林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沛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沛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新新家园、滨城供暖、连山支行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新新家园将阳光家居第三层4400.7平方米为其担保的滨城供暖在连山支行贷款进行抵债,抵债金额23,763,780.00元;2、滨城供暖同意用新新家园阳光家居第三层4400.7平方米抵偿所欠连山支行贷款本金;3、连山支行同意接收新新家园阳光家居4400.7平方米房产抵偿滨城供暖所欠连山支行贷款部分本金。新新家园与滨城供暖的股东是完全相同的四个自然人,分别是刘元申、刘永宁、王苓花、崔新社。另,新新家园对滨城供暖的本案所涉贷款没有担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认为三方协议这一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作出判决。但法律事实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因素。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即时完成,则可以在该时间点上区分适用新法和旧法,故,本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新新家园、滨城供暖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成员完全一致,恶意串通明显,连山支行明知滨城供暖的贷款没有担保,却在交给法院执行部门的协议中写明新新家园担保,主观目的明显,可以认定三方串通,该协议直接损害了刘沛林的利益。综上,刘沛林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二、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滨城供暖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在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刘亚伟审判员 郭   逸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异书记员 岳   欣   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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