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龙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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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705号案件名称
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龙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龙飞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47号2层天来豪庭1幢。法定代表人:唐琳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飞,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龙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龙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是依据上诉人与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而形成。该合同是依据上诉人与徐州润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1、上诉人与发包人润双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房建基础施工、房建主体施工、二次结构施工、给排水强弱电安装施工、建房主体施工、二次结构施工、给排水强弱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上述事实已由(2020)苏0324民初350号一案查明认定)。在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纸中,上诉人与润双公司双方是确定包含本案卫生洁具的施工内容。2、2015年,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由润双公司变为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1日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就建设官路安置小区二期遗留工程问题进行协商,该协议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上述事实由在本案及本案关联诉讼(2019)苏0324民初5292号案中都已查明认定)。3、201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施工名称:睢宁县双沟镇官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双沟镇官路村……乙方责任和承包工程范围:1.包括图纸以内从基础到竣工验收的全部水电工程和弱电工程水电、弱电相关的预留、预埋工程2.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主、辅材料。因此,双方签订《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时,上诉人与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之间尚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的内容只可能是根据上诉人与润双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进行协商、约定,而不可能依据上诉人与政府之间施工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约定。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由于上诉人与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的合同不包括卫生洁具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合同不包括卫生洁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时,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施工内容先于政府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存在,不可能出现由上诉人与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的合同内容来确定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一审作出该认定属于基础的逻辑错误,有违基本常理。三、本案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代理人的《情况说明》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进行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作为开发建设方的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包括卫生洁具,…故被告应给原告该6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出具该《情况说明》的邱新国,他的身份是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他的代理权限是一般授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邱新国在无睢宁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出具该份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2020年7月9日下午2点开庭的马龙飞、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开庭后回去询问,发包工程不包括卫生洁具。特此说明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邱新国2020年7月15日。”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邱新国仅提到“开庭后回去询问”,是向谁询问不清楚,有无证据证实亦不清楚,该情况说明更无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和相关负责人对此情况盖章、签名进行确认。四、《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中的单价也表明其包含卫浴洁具。在《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单价为“结算建筑面积每建筑平米包干价80元/m²”,而当时市场不含卫生洁具的同类施工普遍价格为40-50元/m²,很明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远远超出不含卫生洁具施工的市场单价,由此可以推断出《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中的单价中包含卫浴洁具的施工。所以一审法院忽视市场价值规律,认定《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合同中不含卫生洁具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马龙飞针对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实质关系,本案在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发包方双沟镇人民政府把项目发包给上诉人的时候就不包含卫浴、洁具,当时双沟镇人民政府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说双沟镇政府扣了他们60万元,到目前为止对方也无法提供扣除60万元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马龙飞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万元(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以上利息暂定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马龙飞(乙方)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施工名称:睢宁县双沟镇官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双沟镇官路村……乙方责任和承包工程范围:1.包括图纸以内从基础到竣工验收的全部水电工程和弱电工程水电、弱电相关的预留、预埋工程。2.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主、辅材料。3.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人工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冬、雨季施工费、劳保用品费和水电施工工程内及人员的相关各项费用。4.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各种临时消防设备设施(材料甲供、乙方安装)。5.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配套配电箱、配电柜、户箱、表箱、水表、电表、安全标示灯具,弱点、消防的预留预埋。……9.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施工用水,用电的各种配套的设备、设施。10.质量要求:江苏省国家要求合格工程标准。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提供全套合格资料和现场合格取样的复试报告……诚意金: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诚意金人民币14万元。……本诚意金不计息……承包单价:承包单价包含以上乙方责任和承包工程图纸范围内各项水电工程、弱电工程以及周转材料、机械机具及辅材耗材和停工待料等各种费用。以甲方结算建筑面积每建筑平米包干价80元/㎡。付款方式:整个官路二期工程一标段主体完工后经甲方项目部签字确认实际完成施工栋号和图纸建筑面积后拨付主体水电承包总价款的70%;二次结构验收后拨付二次结构水电承包总价款的70%;竣工后一月内拨付到水电工程总价款的90%;扣除质量保证金3%,质保金按国家规定退还;剩余款项在半年内付清。本项目从基础施工至交房拨款供为4次。”合同签订后,马龙飞进场施工。2018年2月6日,马龙飞与第三人何辉雇佣的负责技术管理人员宁文顺就马龙飞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数据核对,确定案涉水电施工的总面积为36928㎡,以及合同外阁楼增加书店入户等费用7.5万元,临水临电施工维修等合计4725元,及图纸变更卫生间电路改造合计5840元。上述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合计人民币3039805元。马龙飞自认经何辉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22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马龙飞于2019年7月9日来院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苏0324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何辉起初自认系挂靠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之后,又称其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项目签订目标责任制承包管理的,该项目系公司投资建设的。在庭审中,何辉自认宁文顺系其雇佣的负责技术方面的管理人员。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马龙飞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包含安装卫生洁具的内容双方存在争议,马龙飞认为案涉的小区建设完工的系毛坯房交付,图纸上表明的仅是相应的预留、预埋工程,并不包含卫生洁具。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何辉对案涉工程完工的意见认为,马龙飞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主要是表现在图纸中包含卫生洁具的内容,而马龙飞对此并未施工,并向法院提供施工图纸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明确陈述,因马龙飞对此并未施工,政府审计部门对此核减掉60余万元。马龙飞为尽快实现权利,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经法院释明,马龙飞、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何辉均对上述存在争议的问题表明暂时采取搁置处理,马龙飞也愿意暂时扣除该60万元,待能够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案涉合同施工内容后,再行对暂扣的6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案涉工程系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工程,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徐州润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作为甲方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5年10月21日,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甲方)直接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就建设官路安置小区二期遗留工程问题进行协商,该协议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具体内容为“一、施工名称:睢宁县双沟镇官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二、工程地点:双沟镇官路村三、工程范围:建设官路安置小区二期遗留工程约4万平方米,其中包括:1#、5#、14#、19#、23#、31#、30#、26#、18#、7#、15#、综合楼共12栋。……十二、付款方式:1、本工程付款性质属于甲方部分资金支持,乙方垫资施工,开工后10日内甲方拨付乙方资金100万元,前期遗留主体未竣工9栋主体封顶后一周内拨付乙方资金100万元,2016年春节前拨付乙方300万元以确保工人工资发放,2016年12栋二次结构进场10日内拨付资金……”等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马龙飞、何辉及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确认,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5月份竣工交付。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24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苏03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20)苏03民终253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7月9日下午2点开庭的马龙飞、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开庭后回去询问,发包工程不包括卫生洁具。特此说明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邱新国2020年7月15日”。马龙飞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弱电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马龙飞,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水电、弱电工程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马龙飞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其系涉案水电、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整体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仍然可以参照适用。对双方争议的60万元洁具费,在本院审理(2019)苏0324民初5292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均同意另行处理。在本案审理中,马龙飞提供了作为开发建设方的根据该情况说明,马龙飞施工的工程不包括卫生洁具,而在(2019)苏0324民初5292号民事案件中判决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马龙飞的工程款中扣除了60万元的卫生洁具费用,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政府在审计涉案工程的价款时,由于没有按照图纸安装卫生洁具,被政府扣减了60万元的工程款,但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扣除其60万元卫生洁具费用的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马龙飞该60万元工程款。至于马龙飞请求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价款支付的约定,当事人对案涉小区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的认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马龙飞请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龙飞给付工程欠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马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60万元洁具费应否扣减的问题,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于马龙飞没有按照图纸安装卫生洁具,政府在审计涉案工程的价款时,扣减了60万元的工程款,但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扣除其60万元卫生洁具费用。案涉工程系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工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在另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中称:涉案发包工程不包括卫生洁具,该《情况说明》可视为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龙飞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发包人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确认发包合同内容的观点,予以采信,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马龙飞该6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孟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梦池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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