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溱、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6执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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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执979号案件名称
张志溱、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志溱;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范生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626执979号 申请执行人:范生平,男,汉族,现住吴起县。被执行人:张志溱,男,汉族,现住吴起县。被执行人: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负责人:吴海权,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生平与被执行人张志溱、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范生平于2021年9月14日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2021)陕06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即由被执行人张志溱偿还申请执行人范生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志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张志溱偿还申请执行人范生平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志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执行人张志溱承担。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志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张志溱偿还申请执行人范生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志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张志溱偿还申请执行人范生平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志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执行人张志溱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执行人张志溱承担。案件执行费11400元,由被执行人张志溱、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24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志溱、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自愿偿还申请执行人范生平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份起,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40万元,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为止。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6执97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蔺 琼审 判 员 穆 建 勋审 判 员 刘 生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腾 皓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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