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田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再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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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再21号案件名称
左田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左田红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左田红,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营业场所: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刘自庆,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琦伟,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营业场所: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琦枫,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岩,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琦枫,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岩,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谷亮,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平,系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开君,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自庆,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经理,住石嘴山市。 再审申请人左田红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以下简称继元公司平罗分公司)、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元公司)、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平罗分公司)、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岗镇政府)、鲁开君、刘自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宁02民申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田红再审请求,1.改判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以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为由判决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已经就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关于2017年4月20日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总经理鲁开君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截止出具欠条时还尚欠120万元,而原审以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2018年的《公告》对之前收付情况重新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3.退一万步讲,原审法院对工程款收付以及抵扣的情况进行审查,在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部分同样存在错误,相互矛盾,同时就银行转账支付和根据银行转账出具的收条进行重叠抵扣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人左田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044000元(116万元×2%/月×45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并自2019年5月14日起一直支付至本案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以上二项合计22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继元公司在接受崇岗镇政府的委托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远达公司承建。后远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左田红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远达公司平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左田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崇岗镇政府在庭审中称所有工程已经申请审计,均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左田红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左田红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田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6元,由原告左田红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远达公司平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左田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但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实际交付使用、远达建筑公司给左田红结算了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各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24432元退回再审申请人左田红。 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姚丽审判员 刘衍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马媛书记员 唐庆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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