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24民初1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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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24民初1891号案件名称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涛;任秀珍;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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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24民初1891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系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森泉,系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林涛,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平阴县。被告:任秀珍,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彤彤,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胜彪,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文,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鑫杰,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张林涛、任秀珍、张文、张胜彪、张彤彤、张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被告张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珍、张文、张胜彪、张彤彤、张鑫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张林涛及其配偶任秀珍归还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利息为196410.2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林涛于2017年7月31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安城支行签订了金额为479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任秀珍作为张林涛的配偶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给借款人479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3020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采“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林涛辩称,欠信用社的款是事实。但是需要向原告的业务员核对一下利息的情况。被告任秀珍、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均未作答辩。因被告任秀珍、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未到庭应诉,未对平阴农商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贷款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与借款人张林涛签订(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030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7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19日。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该支行与保证人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签订(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保字(2017)年第03042-1、-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张林涛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条约定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张林涛与贵行签订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0304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3042号合同项下所欠贷款。另查明,张林涛与任秀珍系夫妻关系。任秀珍在《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中签字,载明:我是张林涛的妻子任秀珍,对所承借的资金,我夫妻双方愿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并郑重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绝不转借他人使用。以上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31日,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向张林涛发放贷款47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0208‰,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21年7月14日张林涛尚欠本金479000元,利息196410.27元未归还。平阴农商行于2021年7月16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并上传起诉状、证据材料等起诉材料,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平阴农商行的起诉。另查明,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是平阴农商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平阴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平阴农商行下属的安城支行与借款人张林涛,保证人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林涛向平阴农商行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196410.27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林涛辩称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在张林涛与任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任秀珍签署《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平阴农商行要求张林涛、任秀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原告平阴农商行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起诉材料,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涛、任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000元;二、被告张林涛、任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利息为196410.27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0208‰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涛、任秀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77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均由被告张林涛、任秀珍、张彤彤、张胜彪、张文、张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自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程 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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