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跃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74民终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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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74民终13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跃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跃廷;吴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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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74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新隆街******。主要负责人:高英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超,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廷,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退休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莉(系李跃廷女儿),女,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波,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兴隆台区人社服务中心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街**iv>主要负责人:苏明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男,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跃廷、被上诉人吴波、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超、被上诉人李跃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莉、被上诉人吴波、被上诉人人寿财险盘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跃廷未评定伤残,且吴波非主观故意导致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主观过错,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李跃廷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出院后身体状况大不如前,导致其身心受到伤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盘锦公司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沈阳公司意见。李跃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波、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和人寿财险盘锦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7,705.22元;2.由吴波、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和人寿财险盘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15时10分左右,吴波驾驶辽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稻路世纪小区西门路口处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跃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跃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河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吴波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跃廷被送往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急诊,当日转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住院29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另查明,吴波为李跃廷垫付医疗费2,000元,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为李跃廷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垫付医疗费包含在李跃廷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认为,李跃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105.72元,二保险公司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明细,也未提交证据反驳相应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对二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7,540元,二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其又提出护理费标准高于行业水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二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李跃廷未提交有效的证据,酌定100元;5.关于手表、衣服、鞋的损失,李跃廷未提交有效证据,酌定500元;6.关于电动车损失,李跃廷未提交有效证据,酌定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跃廷虽未评定伤残等级,但考虑到李跃廷年事已高且身体多处受伤严重的事实,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43,645.72元。李跃廷主张营养费但无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其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普食”,且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李跃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05.72元,其中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为李跃廷垫付的1万元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吴波为李跃廷垫付的2,000元,由人寿财险沈阳公司直接给付吴波,剩余部分,先由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跃廷6,000元,再由人寿财险盘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跃廷14,005.72元;李跃廷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40元,手表、衣服、鞋的损失、电动车损失计1,000元,由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跃廷各项经济损失17,640元,一次性给付吴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人寿财险盘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跃廷医疗费14,005.72元;三、驳回李跃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吴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应否对李跃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生活水平以及司法实践等因素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标准,结合李跃廷年事已高、本案事故对其身心均造成较重伤害等客观事实,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沈阳公司的相关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华伟审 判 员 裴 舟审 判 员 武越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铎书 记 员 关 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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