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小荣、胡富雅等汤利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8执1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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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8执1823号案件名称
罗小荣、胡富雅等汤利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罗小荣;胡富雅;汤利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8执1823号 申请执行人:罗小荣,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树生,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胡富雅,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汤利云,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户籍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现服刑于浙江省之江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罗小荣与被执行人胡富雅、汤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0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小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胡富雅、汤利云应付案款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缴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1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截至2021年9月13日,被执行人汤利云、胡富雅仅零星银行存款。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汤利云名下机动车登记信息如下:牌号为×××丰田凯美瑞、×××凯宴汽车各一辆,本院已在同期执行的(2021)浙0108执1736号案中办理了查封登记(轮候查封)。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股权、证券、商业保险登记情况,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商业保险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富雅持有莱宝高科(002106)股票数量为8000股,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予以强制售出;被执行人胡富雅有商业保险信息12条,但保险账户均无价值。 6.传唤被执行人胡富雅于2021年5月10日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表示丈夫汤利云因涉黑服刑,家人生活负担较重,无能力履行债务,希望从刑事案件中房产拍卖款偿还本案债务。 7.于2021年5月7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函参与汤利云涉黑案件处置财产的分配,但目前该院尚未进行分配。 本院在同期办理的(2021)浙0108执1736号中,强制售出胡富雅股票变现84317.65元。此款依法分配(详见分配方案)后,发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6743.65元。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案款为493256.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富雅、汤利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罗小荣。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胡富雅、汤利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08执18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执 行 员 来 飞 执 行 员 叶剑杰 执 行 员 华 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褚磊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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