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203执34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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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203执3493号之一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岛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203执3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信路**。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王蓝路2号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捷能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3民初8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足额扣划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3民初83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赵 嵩审判员 单继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健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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