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志刚、沈先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11民初2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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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11民初2171号案件名称
曹志刚、沈先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曹志刚;沈先云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11民初2171号原告:曹**刚,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石塘村大厂组9-1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7409074914。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尚锁,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先云,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大枫社区里圩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65××××××××。原告曹**刚与被告沈先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吴宜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先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85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5月2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机场大道改造工程中从事装模板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资。2020年1月24日,经双方总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85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沈先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曹**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提交证据予以核实。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曹**刚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曹**刚系从事木工模板工作,2019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相识。被告承包了机场大道的部分改造工程,原告曹**刚受被告沈先云雇佣,从事木工模板工作。2020年1月24日,到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沈先云欠曹**刚工资壹仟捌佰伍拾元整,于2020年5月1日前将工资付清”。被告沈先云在具欠人处签名并捺印,但被告沈先云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明确,被告沈先云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对案涉债务予以清偿。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刚支付欠款18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5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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