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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俊领、余龙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03执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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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03执1112号
  • 案件名称

    闫俊领、余龙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丘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闫俊领;余龙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3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闫俊领,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执行人:余龙,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东市通江县。本院在执行闫俊领申请执行余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03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书内容为被告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俊领劳务费24600元。驳回原告闫俊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余龙负担。因被执行人余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后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我院于2021年4月14日、4月15日、7月9日、8月24日、8月2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信息,查明无证券、网络支付、自然资源部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余龙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余龙名下无车辆信息。2、通过通江县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余龙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余龙名下无公积金账户及余额信息。4、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实地调查、律师调查令。三、2021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余龙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因被执行人余龙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五、以余龙为被执行人有1件关联案件,1件于2021年6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与申请执行人手机、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豫1403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书强审判员  田 蕾审判员  陈金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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