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依琳、林艳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2执异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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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执异46号案件名称
罗依琳、林艳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罗依琳;林艳;张美菊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执异46号异议人(案外人):罗依琳,男,汉族,1994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林艳,女,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张美菊,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怀化仲裁委员会怀仲裁字(2021)16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艳与被执行人张美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张美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配合申请人林艳办理湘(2021)怀化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的过户手续。案外人罗依琳对该房产产权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怀化仲裁委员会怀仲裁字(2021)16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6日对异议人罗依琳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依琳申请称:本案涉案房产系我父亲生前单位怀化铁路公安处的集资房,1997年由我父亲出资购买,1999年我父亲因为经济问题被羁押在看守所,该房产由我母亲张美菊代为办理了房产证,后由于父亲身体出现严重疾病,该房产一直由我母亲张美菊代为管理,直至2015年我父亲因病去世。该房产属于我父亲的遗产,我是合法的继承人,对该房产拥有合法的继承权,申请执行人林艳与被执行人张美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怀化仲裁委员会怀仲裁字(2021)16号裁决书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继承权,应当依法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7月,申请执行人林艳与被执行人张美菊签订《商品房买卖(居间合同)》,执行人张美菊向申请执行人林艳出售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房产证号00××77保存于申请执行人林艳处,房产由申请执行人林艳占有并使用。执行人张美菊于2021年3月9日向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称因保管不慎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并申请补发,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向执行人张美菊补发了证号变更为湘(2021)怀化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美菊名下,双方形成纠纷,怀化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怀仲裁字(2021)16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张美菊继续履行与申请执行人林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居间合同)》,配合申请人林艳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该裁决书于同年7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怀仲裁字(2021)16号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美菊名下,产权人是张美菊,案外人罗依琳称其对该房产因继承而具有产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罗依琳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主体。案外人罗依琳亦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依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光申审 判 员 杨 立审 判 员 郭家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礼川代理书记员 郭丹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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