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里、王亚伟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豫12刑终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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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刑终172号案件名称
张万里、王亚伟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万里;王亚伟案件缘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万**,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兵、王新星(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亚伟,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6月2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纪澳,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王亚伟、袁纪澳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豫12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翔、邹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万**、王亚伟、袁纪澳及辩护人郑兵、王新星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20年6月到7月间,被告人张万**通过一位QQ好友(身份不详)得知,提供一套银行卡(含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对应的U盾以及开户的身份信息),该好友支付张万**每天200元至300元不等,张万**遂承诺以每套银行卡500元到8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亚伟、被告人袁纪澳等人购买他们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共14套,并将以上银行卡信息资料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QQ好友提供的地址,QQ好友收到银行卡信息资料后支付张万**7000元。2、2020年6月到7月间,被告人王亚伟从张万**处得知,每提供一套银行卡四件套,张万**向其支付500元到600元,并请吃饭、去酒吧玩。王亚伟受利益驱使,将自己的1套农业银行卡四件套交给张万**,之后找到朋友牛子涵(另案处理)等三人到银行及电话卡营业厅办理银行卡、电话卡、U盾,并支付了办理手机卡和电话卡的费用,并将该3套银行卡四件套非法提供给张万**。3、2020年6月到7月间,被告人袁纪澳从张万**处得知,每提供一套银行卡四件套,张万**向其支付800元。袁纪澳受利益驱使将自己的2套银行卡四件套交给张万**,之后袁纪澳向牛子涵承诺,如果牛子涵帮其办理三套银行卡,可以抵顶牛子涵欠袁纪澳的2000元现金。牛子涵将自己的1套银行卡四件套和自己女朋友周某的2套银行卡四件套交给袁纪澳,袁纪澳将该3套银行卡四件套非法提供给张万**。另查明,2020年08月24日,义马市市民段嘉辉应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他人诈骗现金17692元,其中有3248元被诈骗人员要求汇入上述周某卡号为23×××70的农业银行卡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人周某、李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万**、王亚伟、袁纪澳的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万**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亚伟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袁纪澳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张万**上诉提出:我实际是向别人提供了“11套储蓄卡及U盾”,我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张万**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提供的信用卡数量与银行交易明细等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张万**3人收买信用卡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14套银行卡虽有3张不能使用,但是提供的信息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万**、王亚伟、袁纪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储蓄卡及U盾等,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万**、王亚伟、袁纪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告人张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亚伟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袁纪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马艳审判员袁晓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孟晓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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