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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玉萍与袁德敏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特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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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特631号
  • 案件名称

    袁玉萍与袁德敏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袁玉萍;袁德敏
  • 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特631号申请人:袁玉萍,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袁德敏,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姚美芳(系被申请人袁德敏妻子),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申请人袁玉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袁德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玉萍称,申请人袁玉萍与被申请人袁德敏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袁德敏于2021年6月8日在家中突然倒地昏迷,后紧急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1年6月22日转入上海杨思医院接受治疗。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袁玉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袁德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姚美芳称,其系被申请人袁德敏的妻子,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认定袁德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袁德敏与姚美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女,即申请人袁玉萍。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袁德敏于2021年6月8日在家中突然倒地昏迷,后紧急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1年6月22日转入上海杨思医院接受治疗。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袁德敏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袁德敏符合未特定的器质性或症状性精神障碍的诊断,因2021年6月突发脑卒中之后,出现思维、情感、认知功能等严重受损,对外界偶作反应,现无法有效沟通及简单表达,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基本生活需完全照护。因此,被申请人目前病况之下,根本无法理解及辨认自身的民事事务,根本无法做出客观的自我意愿的表达,根本无法维护自身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袁德敏受疾病影响,认知功能受损已较严重,无法独立从事复杂的民事活动,也无法正确认识自身的处境,不能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经鉴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的父母已去世,其配偶年事已高且当庭表示同意由被申请人独生女即申请人担任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德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袁玉萍为其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俊书记员  邵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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