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鈜、汪指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28民初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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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8民初789号案件名称
罗鈜、汪指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锦屏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罗鈜;汪指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28民初789号原告:罗鈜,女,1995年3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被告:汪指声,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黎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罗鈜与被告汪指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指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商谈借款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300元,于2021年8月29日前还清”。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和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共计2500元借款,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还剩余36800元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致使原告的债权迟迟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指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至5月,原告罗鈜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贷款33444元给被告汪指声使用,其中支付宝招联借款本金6000元、分期乐借款本金为18000元、爱又米借款本金6444元、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另外,原告承担以上网络贷款平台的合计利息为5843.32元;以上本金及其利息合计为39287.32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在网络贷款平台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罗鈜人民币39300元,于2021年8月29日还清,若产生纠纷,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汪指声”。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2018年2月26日分别偿还了原告借款500元、2000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另查明,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同时,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时,原告与被告均为在校大学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庭审已查明,原告系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贷款33444元出借给被告,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院已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被告则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444元及其赔偿损失。结合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的结算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知该结算数额及还款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为36800元。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指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鈜借款本金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汪指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滕 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楚楚书 记 员 杨昆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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