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霞、张敏等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622民初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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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622民初777号案件名称
王长霞、张敏等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长霞;张敏;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案件缘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22民初777号 原告:王长霞,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张敏,女,2002年3月7日生,汉族,学生,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张某,男,2012年4月14日生,汉族,学生,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陈剑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云龙,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王长霞、张敏、张某(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宫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立即赔付被保险人张成峰的身故保险金100万元。2.由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承担从2021年7月11日起至被保险人张成峰遗体火化时止的遗体存放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被保险人张成峰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100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责任(非免税)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365天,从2021年4月14日00:00时起至2022年4月13日23:59时止。2021年7月9日下午,张成峰在家中更换灯泡时,不幸被电击伤,景山镇卫生院及靖宇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抢救,因抢救无效,最终死亡。因张成峰是在保险期间触电意外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原告向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报案要求理赔时,却遭到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的百般刁难并拒绝理赔。 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和承保单位、投保人、意外险保额、住院医疗责任额、保险期均无异议。如果三原告诉求的证据齐全,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无异议,但事故现场无有效证据证明投保人张成峰死亡原因,故要求对张成峰的遗体进行尸检,来确认其死亡原因。关于2021年7月11日至今发生的停尸冷冻费用,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并且诉讼费用也不在理赔范围之中,据此,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长霞系张成峰妻子、张敏系张成峰长女、张某系张成峰长子。 2021年4月13日,张成峰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自己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保险单号为6090201060420210000135),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100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责任(非免税)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365天,从2021年4月14日00:00时起至2022年4月13日23:59时止。保费合计1440元,承保公司名称为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适用主险条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 2021年7月9日下午,张成峰在靖宇县景山村一组家中更换灯泡时,不幸被电击伤。经张成峰的妻子呼叫120后,景山镇卫生院及靖宇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抢救,因抢救无效,最终死亡。2021年7月9日,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急救中心出诊病志记载:出诊时间为2021年7月9日15时10分,到患者身边时间为2021年7月9日15时28分,患者姓名张成峰,男,46岁,呼救病情(主诉)触电,病史、既住史(简要)触电呼叫120,专科情况为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挠动脉波消失。初步诊断电击伤、临床死亡。特殊情况记录:景山卫生院医护抢救半小时,生命体症未恢复,到达现场后家属放弃抢救,死亡时间15:30分。 2021年7月9日,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0005479号门诊诊断书,诊断:电击伤,病情摘要诊断依据:张成峰因电击伤,家属呼叫120,查患者头皮肤紫绀,双瞳孔散大固定,颈、挠动脉波消失,家属放弃抢救,死亡时间15:30分。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客户理赔告知书,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 2021年7月12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告知函。内容为:由于张成峰身故,为了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确认保险责任,保证保险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本公司建议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解剖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如拒绝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21年7月11日,张成峰亲属张成维与靖宇县殡仪馆达成停尸冷冻协议,约定预停尸一个月,当日缴纳停尸押金5000元,2021年9月8日缴纳冷冻押金3000元。 2021年9月8日,靖宇县殡仪馆出具书面说明:死者张成峰于2021年7月11日冷藏于殡仪馆,根据靖宇县殡仪馆特需服务标准表,冷藏费每天为100元。 另查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第(一)款第4项: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 靖宇县人民医院等级复核评价(评审)情况记载:白山市卫生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医院等级复核评价(评审)专家组,于2008年10月6日对靖宇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医院等级复核评价(评审):继续保持二级乙等医院的级别与等次。 庭审中,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不同意预缴纳尸检费用亦不同意三原告提出的如果尸检后,仍系因电击伤,应当由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支付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出诊病志、门诊诊断、死亡注销证明、客户理赔告知书、理赔告知函、停尸冷冻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靖宇县人民医院属于二级医疗机构,其出具的出诊病志及门诊诊断能够证明张成峰系因电击伤,造成意外死亡,并且医疗机构作出的死亡诊断依据符合医学常理与临床实践。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以张成峰的遗体未进行解剖检验,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系电击伤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成峰亲属的心愿和对死者的最大尊重,保留完整的遗体入殡或火化亦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并且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不同意缴纳尸检费用和三原告提出的如果尸检后,仍系因电击伤,应当由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支付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据此,本院对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要求尸体解剖检验鉴定事项,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应在张成峰在投保限额内给付身故保险金100万元。对三原告请求的遗体存放费的主张,因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以尸体未进行解剖检验而拒绝理赔,故花销的遗体存放费应由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承担,从2021年7月11日起至一审开庭之日止,计65天,按照靖宇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支持为6500元。对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提出的不应承揽停尸冷冻费及诉讼受理费的意见,因其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长霞、张敏、张某(被保险人张成峰的身故保险金)100万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长霞、张敏、张某花销的遗体存放费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明昱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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