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君、李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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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45号案件名称
王惠君、李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惠君;李群;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惠君,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群,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惠君因与被申请人李群、原审第三人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惠君申请再审称:王惠君于二审后向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自2016年2月3日因恒丰房地产公司欠缴物业维修资金被限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份新证据足以证明王惠君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已向恒丰房地产公司提出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要求。由于王惠君自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与恒丰房地产公司协商办理产权过户事宜,该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拖延不予配合,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是因恒丰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王惠君并无过错。王惠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群提交意见称,王惠君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惠君所提交的不动产查询信息显示,案涉房屋限制开始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而王惠君与恒丰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缴纳房款以及安装有线电视时间均为2007年6月25日,意即自王惠君2007年购买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起近10年时间中并无限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而王惠君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客观或法律上障碍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惠君所提交的不动产查询信息还显示,案涉房屋限制登记情形的注销时间为2018年11月,而本案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也就是说,在前述限制办理过户登记的事由消失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案涉房屋仍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王惠君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与恒丰房地产公司协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存在,因该公司原因限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影响时间亦短暂有限,故其所提交新证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关于王惠君不能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认定正确。综上,王惠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惠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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